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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8月14日向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晶琰、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杨**、第三人项友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项显女、项**、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南城街道李浦村村民,第三人户共有五人。自2001年以来,第三人项友谊户先后以虚构户名、倒卖房产、少批多占等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屋,占地面积超过554.76平方米以上,严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占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的合法建房指标,同时第三人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间距太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举报,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4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但被告至今没有对第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履行土地监察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郑**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土私建字(2007)第3186号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附图和名单、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审批表、永土私建字(2008)第455号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附图和名单,以证明项友谊户骗取土地审批手续的事实;3、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房屋与项友谊所建房屋相邻的事实;4、关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李浦村项友谊户以欺骗手段非法超标占地的举报信、邮政特快专递、快递查询单、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举报,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收到举报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13年,被告曾收到原告的信访举报,举报项友谊户非法占地。被告为此立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年4月9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履行土地监察职责的举报信,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因此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报告、永土资访受理(2013)16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永土信访复字(2014)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信访答复的事实。

第三人项友谊述称,第三人项友谊户已经依法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没有非法占地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土地违法行为虽然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嘉集用(2005)第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2008年3月5日审批所建的房屋系原拆原建的事实;2、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奖励证书,以证明第三人的建房均通过合法审批手续,虽有瑕疵,但已经过处理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郑**的身份证、永土私建字(2007)第3186号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附图和名单、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审批表、永土私建字(2008)第455号永嘉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附图和名单、永房权证上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质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关于永嘉县南城街道李浦村项友谊户以欺骗手段非法超标占地的举报信、邮政特快专递、快递查询单、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实,应予采信;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举报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报告、永土资访受理(2013)166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永土信访复字(2014)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系信访答复,与被诉的履责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已经针对原告的履责申请进行答复,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人项友谊提供的永嘉集用(2005)第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于温州市人民政府奖励证书,系对第三人项友谊夫妇结扎的认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第三人项友谊、孙**均系南城街道李浦村村民。项友谊与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女儿项显女、项**、项**,户籍登记在项友谊户内。2007年7月3日,项**与项友谊分户。2007年8月28日,项显女户籍迁至南城街道黄屿村。2013年4月9日,项**户籍迁至鹿城区五马街道。2004年8月,项**作为户主向永嘉县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户内人员为项友谊、孙**、项显女、项**。2004年11月4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项**在李浦村建房三间,占地面积为107.5平方米。尔后项**建成三间二层房屋,因超过批准占用土地,于2007年4月29日向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3060元。2007年4月27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向项**颁发永嘉集用(2007)第01-005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17.7平方米,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尚超过批准占地面积为25.8平方米。2005年1月31日,永嘉人民政府向项友谊颁发永嘉集用(2005)第1-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坐落在李浦村,地号为1-65-454-1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项友谊名下。2007年,郑**等九户申请建房,其中项友谊户以孙**为户主,户内成员为项友谊、项显女、项**。2007年11月30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郑**等九户在李浦村建房,占地面积为642.07平方米,其中孙**户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2007年12月,项友具等六户申请旧房拆建,其中项友谊户以项友谊为户主、户内成员为孙**、项**;项显女户以项显女为户主,户内成员为陈**、陈**。2008年3月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批准项友具等六户在李浦村建房,占地面积为406.3平方米,其中项友谊户占地面积为40.26平方米、项**户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2014年4月8日,原告郑**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举报,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至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现原告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监察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u003e;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作为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永嘉县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占地行为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有违法占地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第三人的占用土地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占用土地行为侵犯其相邻权。原告虽是李浦村村民,但其主张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占用其建设用地指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是否具有违法占用土地情形的法定职责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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