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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学可、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里诉称:原告是林**的侄儿。2011年1月30日,被告作出鳌政发(2011)1号文件《关于同意〈塘下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的批复》(下简称《批复》),许可塘下村进行旧村改造,并按照其批准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进行补偿安置。2011年9月2日,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林xx等人指挥塘下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起诉,人民法院已判决撤销《批复》。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批复许可塘下村旧村改造且组织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被告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1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自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主张的赔偿事由不存在。原告不是(2014)温平行初字第98号的当事人,未对《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即,《批复》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主张房屋受损是因拆除导致,但被告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被告作出的《批复》也没有赋予塘下村委直接拆除村民房屋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缺乏前提事由;3、原告诉请赔偿的内容、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首先应证明自己房屋的存在及合法性,但原告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或建房审批许可材料,其主张的合法损失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赔偿内容本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采信。2、鳌行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违法。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拟证的“决定违法”观点;被告且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3、(2014)温平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行为违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仅对批复作出的违法确认,和房屋拆除行为是不同的行为。4、视频一段(共15分18秒),以证明被告副镇长林xx于2011年9月2日在现场指挥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视频的原始载体,拍摄人、拍摄时间不详,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5、黄*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塘下村上丰山的土地已登记在黄*听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被告认为,如原告的土地已包含在黄*听的土地证之内,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是重复起诉。6、(2015)温平行受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由法院认定本案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质证如下:

1、(2014)温平行初字第1号起诉状,以证明原告自认自己的房屋被鳌江**委员会拆除;原告对此起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老百姓,其对拆除机关的判断并不准确;该起诉状是原告最初的认知,但不能作为最后的定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可以修正;具体是哪个机关拆除,还需要有关部门经过调查认定。2、鳌行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已就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决定书不合法。3、鳌江**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拆除房屋的主体是平阳县鳌江**委员会。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的下属单位作出,等同于自己人给自己人作证,不应认定。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平阳县公安局鳌江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谢**等人在鳌江镇政府组织的拆违过程中与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受伤,公安机关依法不予处理的答复意见》,本院未组织质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因原告指认的“林xx”仅在视频中出现背影,原告不能辨认其他拆除人员的身份,故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4、裁定书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与林**的亲属关系尚不能证明,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采信原告证据5。6、被告出具的证据1并非原告黄**作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月22日,塘下村民委员会召开旧村改造动员大会,以征求意见的形式通过了《平阳县塘下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规定:“本细则所称的拆迁人是平阳县鳌江镇塘下村旧村改造指挥部,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必须按照拆迁时间要求按时签订拆迁协议、腾空拆除”。同年1月26日,塘下村委会向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请示,要求镇人民政府对《平阳县塘下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进行批复。同年1月30日,被告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鳌政发(2011)1号文件《关于同意〈塘下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你们按此实施细则进行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请你们抓紧时间做好拆迁协议签订和旧房拆迁工作。”该批复已被(2014)温平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撤销。2014年10月17日,原告黄**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未注明具体数额)。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以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批复》及强制拆除行为已致使原告房屋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17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坚持与他人共同起诉,且赔偿金额不确定,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作出的《批复》是对《平阳县塘下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审批。本案,原告黄**尚未证明自己有合法住房被归入平阳县塘下村旧村改造范围之内,就基于《批复》违法主张赔偿房屋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的《批复》没有扩大《实施细则》的内容和范围。而《实施细则》本身亦未规定鳌江镇塘下村旧村改造指挥部或其他单位在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有权直接拆除村民房屋。故,已被撤销的《批复》没有直接或间接设定拆除塘下村村民房屋的权利,不会直接导致任一村民的房屋毁损或被拆除;三、《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需已被确认违法。原告另主张,被告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但其主张的事实尚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事实即使存在,因拆除行为未经违法确认,原告径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此,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并在裁定书中对原告在庭审后新提供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的理由作出表述;三、被告未证明送达涉案赔偿决定书的时间,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告以《批复》致房屋被拆除为由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寿里的诉讼请求(以《批复》致房屋被拆除为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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