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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7日,原告陈**向被告昆阳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20千伏瓯海-珠山环入昆阳输变电经过xxxx村线路工程”(下简称瓯珠环输变工程)的如下政府信息:征用三方协议(省电力公司、昆阳镇政府、xx村)、补偿协议、征用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拨款发放记录、土地指标落实或土地规划调整文件、线路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相关会议纪要等。被告于同年1月22日作出《关于xx村陈**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下简称《答复》),以被告并非高压线路工程主管单位、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且具有搜集文件信息的性质为由未予公开,并要求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协议书文号、时间等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有住房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xx村。瓯珠环输变工程高压线横穿原告房屋正上方,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但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因被告系该工程相关征用补偿协议的其中一方主体,应拥有工程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故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工程的征用协议、补偿协议、征用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拨款发放记录、土地指标落实或土地规划调整文件、线路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相关会议纪要等。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且具有搜集文件信息的性质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上述申请的政府信息。次日,原告补充了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xx村委会证明,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不变。同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答复》,再次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且具有搜集文件信息的性质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原告对信息的描述已明确,被告拒不公开违法,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照片,以证明因高压线路横穿原告房屋正上方,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居住;3、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起诉平阳县供电局要求信息公开后又撤诉的事实;4、信息公开申请表、受理回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正式受理的事实;5、昆阳镇人民政府答复,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以“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且具有搜集文件的性质”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6、(2005)56号平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负责与供电部门衔接及政策处理工作,故被告知晓并持有涉案线路工程的相关政府信息;7、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曾承诺在2007年6月底前解决xx村村改用地(A109地块)的土地规划调整和农用地转用指标,故被告持有该方面相关政府信息;8、友好共建xx村协议书,以证明涉案线路工程的经济补助等费用共计50万元系由被告保管,政策处理补偿费也由被告统一发放,被告持有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昆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也未按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的答复要求补充相关信息线索,即提供需要公开的信息所对应的文件或协议签订时间、名称文号及具体内容,故被告无法查找到原告所要求的信息内容,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二、被告仅能查找到三份银行进账单和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且该信息是根据原告起诉后向法院补充提供的证据查找到且已向原告提供,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三、被告不是瓯珠环输变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土地房屋征收、征用主体,没有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原告并不确定自己的房屋是否被征收征用,所申请公开的征用协议、补偿协议、土地指标落实或土地规划调整文件等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还不确定。即使房屋已被征收、征用,原告亦应向征收征用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7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昆阳镇人民政府答复,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3、《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4、档案、资料交接书,以证明在被告于2001年-2008年间向平阳县档案局移交的档案中查找不到原告提交的证据7-8的原件;5、农业银行进账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其所要求的补偿款发放记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内容不合法,档案资料交接单与本案无关,被告查找不到承诺书及协议书原件是被告保管不善,进账单及统一收据为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款项发放记录,但该三份进账单及收据所涉款项并不是所有款项,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所有财务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信息公开申请时已持有该三份材料,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导致被告在作出答复时无法准确查找到相关政府信息,后被告根据该三份材料才查找到相关拨款发放记录。另外,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仅是对高压线路经过昆阳镇作出的纪要,被告不是工程实施方,也不是审批机关,没有制作或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前已持有(2005)56号平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承诺书和《友好共建xx村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并未向被告提供。同时,原告认可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农业银行进账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即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补偿金额拨款发改记录内容之一,但并非全部拨款发放记录;原告亦认可《友好共建xx村协议书》也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征用三方协议”之一,但不是全部。被告主张xx村为该村村改实施主体,村改用地指标由规划局调整,被告仅从中协助指导,帮助xx村办理农转用报批手续,没有保存书面材料,相关材料即使存在也应由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据本案相关事实,不予采信;证据5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其内容为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之一,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照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答复中已对高压线穿过原告房屋屋顶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直接用以推断被告已制作或获取了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也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能与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系昆阳镇xx村村民,瓯珠环输变工程经过xxxx村并穿越原告房屋屋顶。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以“了解线路工程信息,以便于向相关部门申请补偿或赔偿”为由向被告平阳县昆阳镇人民政府邮寄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瓯珠环输变工程的下列信息内容:征用三方协议(省电力公司、昆阳镇政府、xx村)、补偿协议、征用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拨款发放记录、土地指标落实或土地规划调整文件、线路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相关会议纪要等。2015年1月6日,被告昆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答复》,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申请的信息与原告具有关联性,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且具有搜集文件信息的性质,导致答复人无法准确公开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并要求原告提供协议书文号、时间等相关内容。2015年1月7日,原告补充了证明原告房屋坐落的村委员会证明,以相同理由再次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内容。被告于1月22日再次作出《答复》,以被告并非高压线路工程主管单位、原告申请不明确且具有搜集文件信息的性质为由不予公开,并要求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协议书文号、时间等内容。原告不服,以该《答复》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已持有(2005)56号平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承诺书》和《友好共建xx村协议书》。《友好共建xx村协议书》约定:“三、由于线路通道改变了村原有规划布局的特殊情况,甲方(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500KV温南项目部)同意为友好共建xx村改提供一定的经济支持,包括:1、提供重新村改规划设计费10万元;2、补助部分村改相关规费10万元;3、村改所需新增电力配套设施的补助费30万元;共计50万元,该项资金作为专项村改经费(工程竣工前)暂由万全办事处保管。四、线路跨越xx村房子,在放线施工中对该房屋瓦片损坏等补偿办法:跨房子4000元/间,按实际跨房数计算。(初定40间)”。被告应诉后向法院提供了一张银行进账单、两张xx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其中,银行进账单和编号为6342300号统一收据,所涉55万元款项支付方为昆阳镇会计核算中心万全办事处,另一编号为6306003所涉16万元补偿费支付方为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两笔款项共计71万元收款人均为平阳县**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一、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陈**不服《答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适格;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应该对信息内容和形式作出描述,以使行政机关能凭信息描述进行检索。由于行政相对人对政府信息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较弱,信息明确与否应看其内容描述能否足以使行政机关在已有的信息中进行检索为标准,而不能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信息的文号和作出时间。本案,被告在《答复》中要求原告提供协议书的文号、时间等内容,显然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能力范围,本院予以指正;三、原告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征用三方协议及相关补偿标准”,又在庭审中确认《友好共建xx协议书》亦是征用三方协议之一,信息描述与原告的理解明显有出入。此信息描述极有可能会误导行政机关的判断,给工作人员的信息检索造成障碍。因原告描述信息不准确且在行政程序未提供已持有的《友好共建xx协议书》以补充说明自己所理解的“征用三方协议”,被告未能检索到银行对账单和统一收据,以“信息不明确”为由未予公开,没有明显错误;四、原告主张被告另持有其他“三方征用协议”或票据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五、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征用补偿、土地指标落实、规划调整、线路工程许可等相关信息,因被告不是制作该类信息的行政职能部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类信息已存在并被被告获取,本院亦不能支持;六,原告在诉讼前、诉讼中已相继获取与瓯珠环输变工程相关的《协议书》、《会议纪要》、银行进账单、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信息,本院再行判令被告提供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答复》时已履行了政府信息答复职责。原告诉求撤销并责令被告继续公开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据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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