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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苍南**源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配诉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简称:龙港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龙港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苍南国土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苍南住建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两机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前、被告龙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余**,被告苍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苍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被告苍南国土局向原告郑**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原告郑**未经批准擅自在苍南县龙港镇平等社区韩家洋村郑*宗祠后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厂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7条等相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郑**拒不停止非法占用土地。2014年7月30日,被告龙港镇政府协同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三机关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郑**的厂房。

原告诉称

原告郑*配诉称:2008年,原告郑*配经龙港镇平等社区韩**两委、平等社区同意在韩家洋村郑*宗祠后临时借用村集体土地建家庭作坊厂房从事布角料加工。2014年7月30日,被强制拆除。后得知是被龙港镇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由于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与龙港镇政府共同实施拆除行为,原告郑*配申请追加请求该两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原告郑*配认为三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造成其巨额财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郑*配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用土地报告,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事实。3、情况说明、照片,证明三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厂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港镇政府辩称:原告郑*配在苍南县龙港镇平等社区韩家洋村郑*宗祠后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厂房没有经过法律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依法应予拆除。2014年4月28日,苍南国土局向原告发送001696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不停止违法占用土地行为。2014年7月30日,三机关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实施强制拆除原告的非法建筑。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港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龙港镇“三改一拆”行政领导小组督办单反馈、督办单、《玉苍焦点》、《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三机关已通知责令原告郑**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并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将其厂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的事实。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城乡规划法》六十八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

被告苍南国土局辩称:原告郑*配厂房建造于2008年,没有经过土地及规划的审批手续,属于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拆除。三被告联合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住建局辩称:原告的厂房没有办理用地审批及建房审批,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联合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向本院提供证据与法律依据与被告龙港镇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要求借用土地创办厂房的报告,三被告认为原告借用土地,应经法定程序与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后领取相关许可证才能建设,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应属违章建筑,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系三机关组织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郑**未经审批,在龙港镇平等社区韩家洋村郑*宗祠后村集体土地建造家庭作坊厂房从事布角料加工。2014年4月28日,被告苍南国土局向原告郑**发送0016965《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郑**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原告未履行停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2014年7月30日,三机关联合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郑**的厂房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郑*配系涉案被拆厂房的所有人,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是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的两个前提条件。因此,即便涉案房屋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行政机关在只有在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报请苍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文件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被告苍南国土局仅向原告郑*配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未做出任何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或收到县人民政府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决定。三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郑*配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7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郑**建筑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平等社区韩家洋村郑*宗祠后土地上厂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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