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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郑**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郑**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郑**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撤销灵政(2004)105号建房报告中何**无房户安置的决定》,认为何**不符合我县关于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安置政策规定的条件,并认为其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的灵政(2004)105号《关于何**等贰户要求建房的通知》中同意何**在灵溪镇城东小区4-6幢按规划建房半间(自然间)的决定错误而作出撤销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户口簿、户籍信息,证明何计阳的户口于1994年12月8日迁入灵溪镇龙渡村,于2002年3月26日分为独立户;2.董**、董**、何**、何**、何**、杨**、黄**、吴**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土地承包证、龙**委会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在马站镇有自己的房屋和承包地,在灵溪镇龙渡村既没有建设过房屋,也没有承包地;3.地基买卖契约、领款凭证,证明被拆除的违章房为原告胞兄何**所有;4.告知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申请证人何**、何*乙、陈*该出庭作证。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苍南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何**、郑**诉称:1990年前,原告在苍南县灵溪镇龙渡村建造一间房屋,2002年,该房屋被征收并拆除。该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便没有其他房屋可居住,为此,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作出灵政(2004)105号建房批准文件,同意给原告安置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4-6幢半间宅基地。同年10月9日,原告缴纳了“土地费”和“公共设施费”。后因该缴费票据丢失,原告胞兄何*甲就借机向被告主张该宅基地的权属,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2年,被告以该产权存在纠纷为由,在《今日苍南》上刊登撤销灵政(2004)105号文件中同意安置给原告半间宅基地的公告。原告不服而申请复议,该撤销公告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灵政(2013)221号《关于撤销灵政(2004)105号建房报告中何**无房户安置建房的通知》,再次撤销灵政(2004)105号文件,后又被法院判决撤销该灵政(2013)221号文件。2014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关于撤销灵政(2004)105号建房报告中何**无房户安置的告知书》,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的当天就向被告申请听证,但被告并没有为原告举行听证,即于2014年9月29日将其作出的《关于撤销灵政(2004)105号建房报告中何**无房户安置的决定》贴在原告的住处。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撤销决定错误,理由如下:一、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原告提出听证要求时,没有组织听证。二、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安置条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于1990年建造的房子被拆除后,全家便没有其他房屋可居住,根据苍南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即使被拆除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也符合无房户的安置条件。另外,原告户口在该房屋被拆除前已经落户在灵溪镇龙渡村,现原告无住处,村委会也应给予落实居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在马站镇等地有住房,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三、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反复作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撤销灵政(2004)105号建房报告中何**无房户安置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设施费缴款票据(存根联)、电视字幕播出单、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交纳公共设施费等款项,原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3.无房户公示名单,证明被告将原告作为无房户予以公示,且公示期间未有异议;4.《今日苍南》报纸、苍复决字(201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灵*(2013)221号文件、(2013)温苍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先后多次作出的撤销灵*(2004)105号文件的决定都被依法撤销;5.灵*(2004)45号文件、苍政地(2004)49号文件,证明何*甲等人已获得拆迁安置;6.听证申请书,证明当时原告已申请听证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证明马站镇中姑村的房屋系原告胞兄何**出资建设。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撤销灵政(2004)105号文件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04年作出的灵政(2004)105号文件,认为原告在灵溪镇龙渡村有违章房被拆除,而作为无房户给予安置半间地基。但事后,原告的胞兄何某甲却认为被拆除的违章房系其所建,并认为该半间地基是政府对其的照顾而借用原告的名字审批,且设施费等也是其交纳的。为此,双方对该半间地基的权属产生纠纷。后经被告查明:原告在龙渡村未建设过房屋,也没有承包地,而在马站镇中姑村有自己的房屋及承包地。灵政(2004)105号文件中对原告的用地审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苍**(2003)94号文件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有违章房被拆除才可以作为无房户予以安置。由于原告没有违章房被拆除,故不能适用无房户安置政策。被告在决定撤销之前,已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发送撤销决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由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出上述权利,2014年9月29日,被告便作出该撤销决定,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能证明涉案被拆除的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至于该组证据反映的原告在灵溪镇龙渡村有否承包地和在马站镇中姑村有否房屋及承包地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地基买卖契约只是反映该宅基地的购置情况,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明该房屋权属的证据使用;领款凭证是有关何某甲的拆迁补偿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各方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公共设施费等款项是基于灵政(2004)105号用地批文而交纳的,由于灵政(2004)105号文件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反映被告之前的两次撤销灵(2004)105号文件的行政行为,均因该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这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影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7,所涉及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已申请听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的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郑**的户口分别于1994年、2002年迁入灵溪镇龙渡村。2004年4月26日,被告根据原告等人的用地申请,将已经过村两委审查并上报的原告何**等67户作为违章房被拆迁后的无房户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无异议。2004年5月28日,被告认定原告何**等人在灵溪镇城镇规划建设中有位于灵溪镇龙渡村的违章房被无偿拆除而导致住房困难,并认为原告符合《苍南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安置条件,作出灵政(2004)105号《关于何**等贰户要求建房的通知》,同意原告在灵溪镇城东小区4-6幢按规划建房半间(自然间半间),按公寓式建设。后经查实,被告认为该被拆除的房屋不属原告享有,并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9月29日以原告不符合我县关于无房户安置政策的规定为由,作出撤销灵政(2004)105号文件中同意原告在灵溪镇城东小区4-6幢建房半间的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对辖区内居民申请建房用地具有审核、报批的职权。被告作出的灵政(2004)105号文件,就是针对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而作出的审核意见。苍南县人民政府出台的《苍南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其中第五十条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条件,被告在实际工作中予以参照执行,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灵政(2004)105号文件后,发现并查实原告在城镇规划建设中并没有房屋被拆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安置条件的情况下,决定撤销灵政(2004)105号中同意给原告安置地基的审核意见,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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