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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菊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报批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叶*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开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灵政(2013)632号《关于叶**等壹拾柒间拆迁建房的报告》,报请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告的内容为:因104国道苍南灵溪至海城连线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叶**等户原建造在该工程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需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苍南县征用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经研究拟同意叶**等玖户在河口叶村安置小区1-2幢建房玖间,按规划建公寓式房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产权认定公示单、房屋买卖契约、河口叶村委会记录表及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办(2011)226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属第三人所有,被告报批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谢*菊诉称:1986年3月,原告在征得河口叶村委会及原仓桥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后,雇请泥水工叶高涨负责在原告的自留地上建造两间一层小平房,门牌是××号。尔后,原告用这两间房屋经营小副食品店,不久,因原告业务需要,常往温州各地做生意,该副食品店就由原告丈夫的三叔叶昌潮经营。原告为明确该房屋的产权状况,于2001年9月7日由河口叶村委会及原灵**事处出具证明,确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此后,叶昌潮也停止经营,该房屋便空置着。当时,因原告不在家,第三人叶*好向叶昌潮提出,借用该房屋经营香火生意,此后该房屋便一直系第三人经营使用。2013年,原告得知该房屋所占的地块已被县人民政府征用以修建灵海公路,但政府部门却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经原告多次反映也无果。后才查得,是第三人的儿子隐瞒事实,将该房屋作为第三人名下的财产,由被告作出灵政(2013)632号文件,同意安置地基给第三人建房。被告审查不严格并作出错误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灵政(2013)632号《关于叶**等壹拾柒间拆迁建房的报告》中同意报批第三人叶*好在河口叶村安置小区1-2幢建房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9月7日原灵**事处及河口叶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建设;2.录音光盘两个(附有文字内容),证明因第三人隐瞒事实,造成报批文件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苍南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查小组及县灵海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地号为27-3幢、门牌为河口叶村××号房屋产权的调查,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并且在产权认定公示期内也没有人提出异议。据此,被告作出灵政(2013)632号文件并无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人叶*好述称:一、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于2003年间向叶**购买,系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这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调查确认。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正确。二、涉案房屋并不是原告所建,而是叶**建于1983年。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系其建于1986年,不切实际,因为1986年原告才19岁,既不是河口叶村村民,也没有能力,即不可能在该村建房。三、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涉及村集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原告不属于该村集体成员,无权干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20日河口叶村委会的证明、房屋买卖契约、产权调查确认表,证明原河口叶村××号和××-1号房屋系第三人合法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光盘等,不排除原河**××号和××-1号两间房屋是原告建造的可能,即已满足原告与该房屋之间在所有权方面存在关联的证明要求。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及村委会证明,反映涉案房屋的建造及买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房屋作为不动产发生的买卖关系,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权属变更。上述房屋买卖契约等所反映的即便是真实的,根据上述规定,也不导致房屋权属的变更。据此,该房屋买卖契约等不能直接作为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据使用。至于该证明另所反映的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是有关原告与叶昌潮之间的房屋权属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记录单、产权认定公示单及第三人提供的产权调查确认表,系补偿安置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不是房屋权属的原始证据,对房屋权属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均不予采信。苍政办(2011)226号文件,是苍南县人民政府针对灵溪至海城的公路建设并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而作出的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属规范性文件,不作证据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因104国道线苍南县灵溪至海城连接线公路建设的需要,征收该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的灵溪镇河口叶村集体土地。涉案的原河口叶村××号、××-1号两间房屋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而被拆迁。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被告根据苍南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查领导小组对涉案房屋权属的调查情况,认定该房屋系第三人所有,并认为符合补偿安置条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灵政(2013)632号《关于叶**等壹拾柒间拆迁建房的报告》,拟定同意第三人等玖户在河口叶村安置小区1-2幢建房玖间,并报请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批。原告不服该报批文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存在关联,那么,原告与基于该房屋所有权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权也存在关联。据此,在该房屋被拆迁后,被告以第三人作为拆迁安置对象报批建房地基的行政行为就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上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该报批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以第三人名义报批建房地基,显然缺乏事实根据。该报批行为,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灵政(2013)632号《关于叶**等壹拾柒间拆迁建房的报告》中同意报批第三人叶宗好在河口叶村安置小区1-2幢建房的意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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