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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苍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存诉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212号东侧宅基地的使用权注册登记给第三人,并颁发苍集用(2002)字第02-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及宗地图,以证明该土地登记的相关事项经调查,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3.**委会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书,以证明第三人的该土地权属来源于村委集体划拨,地上房产建于1977年;4.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宗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并同意登记发证;5.收费票据,以证明第三人在办理土地登记时缴纳的相关费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地籍调查规程》、《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存诉称:龙港镇**212号宅基地,连同**211号及212号东侧共三间宅基地于1980年由村委会报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原告在该祖遗老房子的原址上,自筹资金重建成砖木结构的二层楼房,共三间,并一直由原告一家十来口人居住使用。1995年,由于龙港城镇的发展,原告的子女们都到龙港城区工作谋生,该老房屋就由原告两夫妻居住管理。原告在其妻过世后,也随子女到龙港城区生活。该房屋便空置着,平时托邻居照看,只是逢年过节全家回来祭祀时才得以使用。该房屋建于1980年,早期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政策,后又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子女工作繁忙,一直没办理产权登记。近日,在申请该土地登记时,才得知**212号东侧宅基地已被第三人注册登记。被告未严格审核土地权属来源,仅凭一张错误的村委会权源证明,就将该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发放权属证书,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划》第十条的规定。另外,被告在地籍调查时未指界确认,未公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对苍南县龙港镇**212号东侧宅基地作出的注册登记及颁发的苍集用(2002)字第02-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林*、林*敢的谈话笔录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的**委会证明,以证明**212号东侧宅基地上房屋系原告在1980年间建设并使用至今。同时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02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土地登记部门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查明:涉案土地位于苍南县龙港镇**212号东侧,系村集体土地,于1977年间由该村集体内部划拨建房,权源合法,土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权属纠纷。被告经核实后,依据《土地登记规划》的相关规定,同意给第三人予以注册登记,并于2002年13月31日颁发苍集用(2002)第02-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整个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称涉案土地上房屋为原告本人所建并使用至今,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登记行为。

第三人李**陈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建设且使用至今,被告作出该土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的**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村委会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声明作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人林*出庭所作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张**和林*某证人证言,不能排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于1980年间建造的可能,虽然第三人辩称该房屋系其建于80年代,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据此,原告与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关联,即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委会证明,已被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9月24日该村委会证明声明作废,故原告的该村委会证明已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土地权源证明书中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李**及该宗地系我村于1977年集体内部划拨的住宅用地”等内容,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反映第三人获取划拨土地的事实,而未能反映地上建筑物的建设情况,即不能作为地上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何况当时第三人还年幼,是否以其名义获取该划拨土地,还需进一步查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宗地图等证据没有异议,对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的相关内容虽有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且该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电力服务卡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及其提交的**委会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书,将坐落苍南县龙港镇**212号东侧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并颁发苍集用(2002)第02-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其于1980年建设而享有该土地使用权为由,对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涉案土地的权属存在关联,故被告将涉案土地权属登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就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服该土地登记,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6年)第十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文件资料。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该土地权属登记给第三人并颁发权属证书,该土地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1日对坐落苍南县龙港镇**212号东侧土地的使用权作出的登记行为及颁发的苍集用(2002)第02-32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农**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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