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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柏**以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柏**以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起诉人于1993年7月起成为第三人下属的鳌江镇环卫所一名环卫工人。1993年10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后,单位按月从起诉人当月工资中扣除4元,汇同单位出资部分逐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994年,起诉人因陪伴千里迢迢从四川来探亲的母亲一个月,期间的工作由丈夫代为承担,但单位擅自中断了起诉人的缴费。多年来,起诉人坚持依法维权,要求恢复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年8月13日被告给第三人的平人社函()46号复函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柏**可补缴养老保险费,分为三段:第一段为1994年5月;第二段为1994年6月至2003年5月;第三段为2003年6月至2008年9月。第一段保险费667.8元,应由个人承担;第二段保险费100929.97元,其中个人部分36701.81元,单位部分64228.16元;第三段保险费46387.63元,应由个人承担。以上补缴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起诉人认为,该复函的补缴办法,以及得出的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的补缴金额数,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政策。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定u0026lsquo;平人社函()46号u0026rsquo;违反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政策,侵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并判令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平人社函(2014)11号文件是回复有关单位咨询的答复函,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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