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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的起诉状。2015年6月23日一次性告知其代理人补充证据材料。2015年6月24日起诉人陈**向本院补充证据材料。起诉人诉称:2015年4月17日凌晨,苍南县钱库镇钱东路267号发生火灾,苍南县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接到群众报警后,未能及时到场,且到现场后,亦未能及时有效采取灭火措施。因其平时疏于操练,缺乏预案,明显准备不足,临场储水不够,措施不当,延误战机。致使267号的火情蔓延至起诉人房屋。起诉人一家老小十几口人虽所幸逃出生天,但整个五层楼房燃烧殆尽,婚房装潢、家具家电、现金财务、生活日用等全部烧毁。至少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损失惨重。起诉人认为,苍南县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未能履行其应当尽到的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赔偿起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故请求判令:一、确认2015年4月17日苍南县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未能就钱库镇钱东路火灾及时、正确履行灭火的法定职责违法;二、责令被告赔偿起诉人损失104.64万元;三、苍南县钱库镇专职消防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人将苍南县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列为被告起诉,而苍南县钱库镇专职消防队属于社会消防组织,该组织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故苍南县钱库镇专职消防队不具有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的规定,本院明确告知起诉人应变更被告主体,起诉人拒绝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陈**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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