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仕诉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苍南住建局)、第三人温州**限公司龙港支行(简称:龙港支行)房屋抵押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苍南住建局及第三人龙港支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业、被告苍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显、第三人龙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苍*住建局于2012年4月28日对原告张**的申请准予其抵押登记,并颁发温房他证苍*县字第94016250号他项权证证书,认定房屋所有权人张**与第三人龙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予以登记鉴证。同日,向第三人龙港支行发放温房他证苍*县字第94016250号他项权证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仕诉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号房屋一间系原告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老门牌是××号)登记在案外人郑**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间,原告的姐夫林**为贷款100万,要求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原告碍于面子被他叫到第三人龙港支行签字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但签字时抵押手续的内容并没有看清。被告苍南住建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上述房屋作出的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16250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第三人龙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1800000元。后经了解,在办抵押手续时林**伪造了编号为苍国用(2004)第02-3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该土地性质伪造为国有,并将土地使用权人伪造成原告的名字以骗取贷款。另外,林**可能为了骗取高额贷款,在评估手续上造假,将当时实际房产价值只有100万,评估为180万元明显过高。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中审查不严,依据伪造的土地权证作出上述房屋他项权登记。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是属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因被告审查不严,对上述房屋所作的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16250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16250号房屋他项权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16250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16250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龙港镇西一街××号(新门牌为××号),位置在本幢南边第四间,登记使用权人为郑刚峰,土地性质属集体;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龙港镇西一路××号,位置在本幢南边第四间,登记使用权人为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

被告辩称

被告苍*住建局辩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龙港支行向被告苍*住建局提出将坐落于苍*县龙港镇西一路××号房屋抵押登记申请,提交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苍*住建局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最高抵押权设立登记有关事项进行询问,原告表示所提供的登记材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苍*住建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11、17、18、23、50、51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本案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苍*住建局所作出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苍*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登记的事实;2、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3、房产证和土地证、评估函,证明房产和土地登记情况以及房产价值;4、借款合同,证明已签订借款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已签订抵押合同;6、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对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7、抵押登记费票据,证明已经缴纳。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0、11、12、187条,《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房屋登记办法》第7、11、17、18、23、50、51条。

第三人龙港支行述称:同意被告苍南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张**夫妻两人亲自到第三人龙港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龙港支行工作人员向其充分说明抵押登记相关事宜后,张**夫妻两人完全了解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对该涉案房屋抵押企业借款,先后三次续贷没有提出异议。原告明知自已手中还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还到第三人龙港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登记,被第三人龙港支行发现后原告当面到第三人处承认错误。原告张**与安案外人林**明显存在合谋骗取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正当利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张**夫妻两人与第三人龙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张**一个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苍字第××号”为案外人林**向第三人龙港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月27日,原告张**夫妻两人与第三人龙港支行向被告苍南住建局申请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被告苍南住建局经核实并对原告张**夫妻两人进行询问,制作抵押登记询问笔录告之对其提供的登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制。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登记,作出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16250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龙港支行。原告张**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苍南住建局是苍南县的房屋登记机构,依法有权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可见,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而对于材料的实质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登记机关并无法定职责进行鉴别,也不能渗入自己的意志进行评判,只需审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登记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等”。被告苍南县住建局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张**提交了上述所要求的登记材料时并核对原件后,通过询问方式确认该申请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并告知申请人必须对其提供的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且申请材料不存在登记机关应注意而未注意到的虚假、违法或无效情形,被告苍南住建局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原告张**主张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中其签名系案外人林**欺骗不知情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认为案外人林**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由于被告苍南住建局与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房屋、土地权属登记簿各自独立没有共享,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无法运用普通的业务知识对土地权属证书真伪作出判别。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登记机构在发现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发生撤销原房屋抵押登记的结果,而应注意是否存在房屋抵押权“为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形。因此,即使案外人林**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龙港支行在与原告张**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对此行为并不知情,其所取得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龙港支行认为本案原告张**与与案外人林**存在合谋骗取贷款行为,但该行为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第三人龙港支行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苍南县住建局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4月28日对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路81号房屋作出的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16250号他项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