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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南县龙港广阔水稻专业合作社与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苍南县龙港广阔水稻专业合作社(简称:龙港广阔)诉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简称:龙港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龙港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简称:苍南国土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苍南住建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港广阔法定代表人付广阔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前、被告龙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第三人苍南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苍南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港镇政府与第三人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龙港广阔于2014年7月23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平等社区孙店村212号东侧机耕路南侧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原告拒不履行。2014年7月30日,三机关联合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龙港广阔的房屋。

原告诉称

原告龙港广阔诉称:2006年6月,龙港镇平等社区孙店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原告临时借用村集体土地。2006年9月6日,经龙港镇政府、苍**业局、苍南县农业经济发展局审批,同意将坐落于孙店村中心路以西,康庄路南边1000平方米土地借给原告使用。原告并与该土地原承包人付广培签土地订租赁合同,按年支付租金。从2006年起,原告与苍南县粮**山分公司签订储备粮收购合同,每年供应粮食三十万斤左右,并享受政府粮食补贴,一直合法使用该土地。2014年7月30日,龙港镇政府误认为原告用于储放拖拉机、割稻机稻谷烤干机和稻谷的房屋是违章建筑,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制拆除。龙港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龙港镇政府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用土地报告、储备粮收购合同、宜山粮食收储分公司证明、粮补详单、政府颁发荣誉奖状、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土地的事实。3、照片,证明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补充证据1、通知书、今日苍南报道信息,证明龙港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港镇政府辩称:原告在苍南县龙港镇平等社区孙店村212号东侧机耕路南侧土地上的建筑没有经过法律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垫石并浇水泥地圈梁,被苍**土局发现后,苍**土局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苍土资监停字020520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07年4月6日作出苍土监罚字(200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要求原告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等。原告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并继续施工建筑。为此,苍**土局于2008年9月16日再次作出苍土监罚字(2008)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一切建筑物,但原告一直未予以自行拆除。据此,苍**土局依法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苍南县人民法院业已立案受理,同时做出裁定拆除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但原告一直未予以拆除,法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对本案的违法建筑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后统一拆除,三机关接受委托后决定统一拆除上述违法建筑。2014年7月8日,三机关通知原告要求于2014年7月23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但原告仍不履行。2014年7月30日三机关联合组织实施拆除原告的非法建筑。三机关的行为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港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苍土监罚字(2007)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土监罚字(2008)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事实及第三人苍南国土局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2、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第三人苍南国土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3、公告照片,证明原告拆除行为合法的事实。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六十八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六十条。

第三人苍**土局述称:2006年9月底,龙港广阔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孙店村212号东侧机耕路南侧集体土地上进行垫石,并浇水泥地圈梁。2006年9月30日,苍**土局向原告送达苍土资监停字020520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于2007年4月6日作出苍土监罚字(2007)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龙港镇孙店村集体土地756平方米;责令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一切建筑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1930元。但原告仍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抢建,至2008年6月17日原告建成两层砖混结构和一层钢混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163.4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011.16平方米。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应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并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据此,苍**土局依法分别于2007年4月6日作出苍土监罚字(2007)113号、2008年9月16日再次作出苍土监罚字(2008)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龙港镇孙店村集体土地1163.41平方米;责令原告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一切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并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苍**土局依法向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应当依法拆除,但鉴于案件的特殊性,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后统一拆除。根据法院的这一授权委托,龙港镇政府、苍**土局、苍南住建局协调后决定强制执行拆除,于2014年7月8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原告仍不履行。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苍**土局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作出裁定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并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八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之规定,概括委托相关部门完成。三机关依此概括委托,组织实施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在强制拆除前已进行通知催告被执行人自行履行,程序正当,并不违法程序正义原则。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苍南住建局述称:同意苍南国土局、龙港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因为本案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本案已经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拆除行为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完成。故本案三个行政机关接受法院的概括委托,组织实施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1、苍土资监停020520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苍土监罚字(2007)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苍土监罚字(2008)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事实及第三人苍南国土局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两份、照片六张,证明涉案的违法建筑的位置及现状。3、(2008)苍行审字第498号裁定书、(2008)苍行执字第502号裁定书,证明第三人苍南国土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裁定应予执行拆除并概括委托相关部门完成的事实。4、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发出0003826号限期拆除的《通知》,证明已催告原告限期拆除的事实。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受理通知书,第三人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补充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提供的证据4,证明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底,龙港广阔在孙店村212号东侧机耕路南侧集体土地上进行垫石,并浇水泥地圈梁。2006年9月30日,苍南国土局向原告送达苍土资监停字0205209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07年4月6日作出苍土监罚字(2007)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龙港镇孙店村集体土地756平方米;责令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一切建筑物并处罚款人民币21930元。但原告仍不听劝阻继续施工,至2008年6月17日已建成两层砖混结构和一层钢混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163.4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011.16平方米。据此,苍南国土局分别于2007年4月6日、2008年9月16日作出苍土监罚字(2007)113号、(2008)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龙港镇孙店村集体土地1163.41平方米;责令原告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一切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并未主动履行该处罚决定。苍南国土局于2008年8月14日向是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苍行审字第493号裁定对苍南国土局作出的苍土监罚字(2007)第113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鉴于案件的特殊性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后统一拆除,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苍行执字第502号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7月8日,被告龙港镇政府与第三人苍南国土局、苍南住建局在未收到本院要求协助执行通知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前自行拆除建筑物。原告未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拆除涉案房屋。2014年7月30日,三机关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龙港广阔系涉案被拆房屋的单位,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虽然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苍南国土局就本案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于2014年7月18日与其他两部门联合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原告自行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3、《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是强制拆除城镇违法建筑的两个前提条件。因此,即便涉案房屋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行政机关在只有在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报请苍南县人民政府责成文件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综上,被告与第三人未履行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7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苍南县龙港广阔水稻专业合作社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苍南县龙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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