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源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2日、23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1992年,原告在灵溪镇***建造一间两层房屋,建筑面积为76.32平方米,占在面积为38.16平方米。另外,还有房屋前后的22.932平方米土地也一直由原告使用。2013年8月27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该房屋,并损坏房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等电器及家具。2014年1月20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苍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确认三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强制拆除该房屋的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三被告给予行政赔偿。2014年11月4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在收到后未作出赔偿决定。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将被拆除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该拆除行为而造成的物品损失47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2.赔偿申请书及邮政快递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3.苍南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答复函,证明在1986年—2000年间,原告房屋所在的村庄还没有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原告所建设的房屋不可能影响规划;4.物品清单,证明被损坏的物品及物品价值,且该物品都属日常生活用品。

被告辩称

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航拍之后,且未经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以上事实有1992年航拍图、测绘图等予以证实。根据城乡规划法及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拆除该违法建设的房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航拍图及测绘图、现状图,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建于1992年后;2.苍委发(2009)106号文件,说明该拆除行为经苍南县人民政府统一授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纳。因为原告诉称的房屋坐落于灵溪镇城镇规划范围内,并非属村庄规划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自已罗列的物品清单,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在拆除过程中造成屋内财产损失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有关该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该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已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且法院已在该案中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认定,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三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诉称的坐落于灵溪镇龙渡村房屋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生效的本院(2013)温苍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将被拆除的房屋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物品损失47400元。被告于次日收到,但至今对未作出答复。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可见,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了虽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予以恢复原状,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室内物品损失47400元,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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