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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嘉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冯**与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一案,嘉兴**民法院作出(2014)嘉秀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4)浙嘉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被申请人在06工改的审核批复中违反有关文件政策规定,没有履行好法定职责,作出错误批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在06工改中工资数额标准的具体核定和计算是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结果,也是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的结果。不对申请人“套改工资数额标准的具体核定和计算”的法律审查,法庭就不能全面正确审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06工改的审批是否合法,申请人的起诉应属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3、被申请人的职责是负责全区机关、事业单位政策和离退休待遇政策的贯彻实施,负责监督全区统发工资人员工资标准的执行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决定着申请人的经济利益。现一、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只是依照政策对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报的工资套改方案进行审核的说法与省高院(2014)浙行再字第1号裁定相背。4、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另外进行答辩,违反法定程序?5、2014年5月6日,申请人从一审法院领取传票时,仅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状而没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才当庭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模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对本案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作的岗位工资套改审核批复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根据浙人薪(2006)307号、浙人薪(2007)168号文件规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管理人员按本人现聘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岗位工资标准。申请人在工资套改时的现聘岗位(技术等级)是讲师、岗位对应的等级是中级。被申请人所作的批复是有相关政策及事实依据的。2、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本人在审核时曾担任与副处级待遇相对应的职务、岗位或岗位等次的事实证据。3、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答辩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申请人诉讼权益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申请人作出的秀洲人劳社(2007)6-42号《2006年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批复》看,被申请人是根据国人部发(2006)59号、国人部发(2006)60号和浙人薪(2006)307号、浙人薪(2006)308号等文件,对秀洲区教体文局上报的包括申请人在内九名工作人员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进行审核批复。被申请人对全区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进行审核作出批复是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已尽审核机关的义务,审核程序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作的批复并无不当。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被申请人的审核批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申请人在06工改中工资数额标准的具体核定和计算,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本案中,申请人在2008年提起诉讼时,被申请人已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原审法院,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将已提交的证据出示并由申请人质证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再作口头答辩,也不违反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

综上,冯**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冯**的再审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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