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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派出所(下简称长水派出所)户籍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派出所的所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11月间,原告田*华几次到被告长**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办理从其前夫张**的户口簿中独立分户手续。被告长**出所认为原告的分户要求不符合条件,答复其不予办理。

被告长**出所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抄告单一份(嘉办(2008)107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延长办理户口迁移的请示》抄告单一份(南政办(2010)50号)、嘉兴经**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嘉兴**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村居民分户工作》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0)41号)、嘉兴经**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嘉兴**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1)83号)、嘉兴经**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会办公室《再次明确我区农村户口登记事项》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3)59号)、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国际商务区)分局《关于加强规划控制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份(嘉经开公办(2010)46号、嘉经开公办(2011)53号、嘉经开公办(2013)53号),证明公安机关办理分户的依据。

经质证,原告田**表示自己不懂,无法质证。

2.被告长**出所对卜**、王**、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卜**、王**、张**进行询问及各证人对事实的陈述。

3.户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田**的户口登记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田**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4无异议。

被告长**出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分户)[嘉办(2008)107号]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南政办(2010)50号)

嘉兴市经**会办公室、嘉兴国**会办公室抄告单(嘉开办抄(2010)41号)

嘉兴经**委会办公室、嘉兴国**会办公室抄告单(嘉开办抄(2011)83号)

嘉兴经**委会办公室、嘉兴国**会办公室抄告单(嘉开办抄(2013)59号)

7、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通知(嘉经开公办(2010)46号)

8、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通知(嘉经开公办(2011)53号)

9、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通知(嘉经开公办(2013)53号)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原告与前夫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女儿张**由张**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与张**离婚后,张**与卢**结婚,并生有儿子张*。原告与张**不存在夫妻关系后,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张**户口簿中独立进行分户。但被告拒绝履行此行政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告申请户口变更登记,是原告的一项权利。被告拒绝分户办理的行为,等于限制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户口从张**户口簿独立进行分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从张**户口簿独立分户行为违法。

原告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田**与张**协议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田林*离婚及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的事实无异议。

2.分户申请一份,证明田**因与前夫张**离婚,并于2014年9月22日向长**出所申请分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田**的确多次到长**出所要求分户,但均是口头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进行分户,工作人员当场已经向田**进行答复,但是书面申请从未提交过。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田**的户籍还在张**户口本中。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离婚证一份,证明2000年1月7日原告田**与张**已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拿着分户申请到长**出所申请分户,被告答复不予分户。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确到长**出所要求分户,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并且给予了不予分户的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长**出所答辩称,一、原告田**要求被告将其户口独立分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田**于1994年与原嘉兴市郊区余*镇长秦村十二组张**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张**(曾**)。原告田**户口于1996年3月16日由原嘉兴市郊区余*镇长秦村11组其哥哥王**迁移至同村12组张**之母戚杏珍处。1997年7月8日,张**夫妇与其母亲分户,分户后张**户内成员有户主张**、妻子田**、女儿张**。2000年1月,原告与张**离婚,位于长秦村十二组两人居住的房产归张**所有,原告的户口则仍挂靠于张**户一直至今,与户主关系由“配偶”改为“非亲属”。此后,张**又与卢**结婚,于2005年生育一子张*。2004年,卢**户口由重庆**派出所西北村1组婚迁至张**处。2011年3月28日,张*出生申报落户于张**处。2011年7月1日,南湖区余*镇长秦村区域调整,长秦村部分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张**、卢**、张*、张**、田**等五人户口一起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户口独立分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依据有以下几方面。1、原告不能提供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2000年1月,原告与张**协议离婚,二人位于长秦村十二组的房屋归张**一人所有。《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2008年8月2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分户)[嘉办(2008)107号]也明确同意对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的农村居民,在提供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经人民法院判决分割,或公证机关公证分割材料基础上,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其它相关分户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办理分户登记。而本案中,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2、原告户口所在地已划入为“规化区域”,原告分户不符合规定。2011年7月1日,因区域调整,原告户口所在地由余*镇划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现为长水街道永丰村。在区域调整之前,原告户口所在地已被划入“规化区域”。《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权,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的时限和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2010年12月21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南政办(2010)50号),明确在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暂停办理余*镇辖区内除余*社区、石堰社区、幸福社区、曹**委会以外和七星镇辖区内除湘**委会的湘景苑、湘湖苑、七星花园、星桥苑、江南新家园以外的有关户口登记事项。在区域调整前,嘉兴经**会办公室、嘉兴国**会办公室分别在2010年12月20日(嘉开办抄(2010)41号)、2011年12月13日(嘉开办抄(2011)83号)、2013年12月3日(嘉开办抄(2013)59号)抄告单中明确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暂停嘉兴**开发区和嘉兴国际商务区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即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因此,原告分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田**要求分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与前夫张**在离婚协议中注明女儿张**由男方抚养,女方婚前嫁妆归田**所有,其余全部财产归张**。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原告户口所在地已划入为“规划区域”,分户不符规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田**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分户后,被告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后,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据户口管理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之规定,告知了原告因其申请不符合条件而不能办理分户的情况。三、原告提出“被告拒绝履行行政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独立分户的申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行政义务,对其提出分户要求不予办理,并非被告拒绝履行行政职责,而是原告不具备分户条件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要求独立分户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政府文件,有审批文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的证据2-4,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递交及由被告收到的相关证据,现被告否认收到该申请,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确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分户,故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田**于1994年与前夫张**登记结婚,199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曾**)。原告田**的户口于1996年3月16日由原嘉兴市郊区余新镇长秦村11组其哥哥王**迁移至同村12组张**之母戚杏珍处。1997年7月8日,张**夫妇与其母亲分户,分户后张**户内成员有户主张**、妻子田**、女儿张**。2000年1月7日,原告与张**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为:女方婚前嫁妆归田**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张**所有。离婚后,原告的户口仍挂靠于张**户一直至今,与户主关系由“配偶”改为“非亲属”。

2011年7月1日,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区域调整,长秦村部分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张**(包括田**)等五人户口一起划入长水街道永丰村,属于嘉兴**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辖区范围。

另查明,2010年12月21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延长办理户口迁移的请示》抄告单一份(南政办(2010)50号),明确根据市委、市政府统筹城乡发展的工作要求,余*、七星两镇作为“统筹城乡配套改革”的试点镇。要求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暂停办理余*镇辖区内除余*社区、石堰社区、幸福社区、曹**委会以外和七星镇辖区内除湘**委会的湘景苑、湘湖苑、七星花园、星桥苑、江南新家园以外的有关户口登记事项。同日,嘉兴经**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嘉兴**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村居民分户工作》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0)41号),明确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两分两换”工作、推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暂停办理嘉兴**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2011年12月13日,嘉兴经**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会办公室《关于明确嘉兴**开发区、嘉兴国际商务区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1)83号),明确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暂停办理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即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2013年12月3日,嘉兴经**委会办公室与嘉兴国**会办公室《再次明确我区农村户口登记事项》抄告单一份(嘉开办抄(2013)59号),明确在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暂停办理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户口登记事项。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国际商务区)分局也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5日向各派出所发出《关于加强规划控制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嘉经开公办(2010)46号、嘉经开公办(2011)53号、嘉经开公办(2013)53号),明确嘉兴**开发区和嘉兴国际商务区辖区内的农村,规划控制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

再查明,2014年9-11月间,原告田*华几次到被告长**出所提出申请,要求长**出所办理从其前夫张**的户口簿中独立分户手续。长**出所认为原告的分户要求不符合条件,答复其不予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原告的分户请求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符合分户条件。

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等变化需要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可以凭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权,申请在一定时限一定区域内暂停办理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经同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的时限和区域内,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本案中,原告田**离婚时并未分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其分户请求不符合该规定,应不予分户。另外,原告户口所在地即长水街道永丰村,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至今,其属于规划控制区域(并经批准),该区域范围内农村居民已暂停办理立户分户登记和除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回原籍落户、退伍复转军人回原籍落户、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以外的迁入登记。原告的分户请求亦不符合该规定所设条件。关于原告认为《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不能作为分户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系浙江省公安厅于2008年5月15日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与上位法律法规并不发生矛盾或抵触,被告予以适用并不存在违法。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请求从张会忠户中独立分户,其不符合规定条件。

被**派出所对原告的分户请求不予办理,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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