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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日,本院收到陈**等142人诉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是70年代初从当时农村中具有较高文化素质的优秀青年中选拨,并经正式录用的电影放映技术人员。7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各级政府部门相关政策的出台,乡镇电影放映队的单位属性和放映员的专业技术岗位属性,得到了明确和规范。但是,由于桐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导致其至今未与起诉人办理解除聘用的书面手续,未为起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使得起诉人电影放映期间工龄无法接续,妨碍了起诉人的再就业,由此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桐乡市人民政府在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就起诉人事业单位编制入编和待遇、劳动与社会保险落实补正措施。2、桐乡市人民政府与起诉人办理书面解除聘用手续,并为起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和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同时将起诉人电影放映期间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列入社会保险统筹。3、对符合转干条件,符合长期聘用的人员落实相关政策。4、本案诉讼费由桐乡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电影放映员要求解决事业单位编制及相应待遇问题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陈**等142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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