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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全根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行受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平湖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的检测报告称浙江平**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制动检测不符合整车制动标准。该检测报告不仅为交警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且经三级人民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但该检测报告的作出没有事实根据,明显存在乱作为,请求法院予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湖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受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针对浙江平**有限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车辆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参考依据,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冯全根对平湖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不予受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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