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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不服海宁市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28日注销潘**的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潘**之子。潘**全家自1980年起定居香港。1992年,潘**所有的位于海宁市硖石镇河西路111号房屋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核发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4月24日,潘**在上海去世。被告在1999年6月28日违法收回并注销潘**的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浙江**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浙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向蒋**、姜**颁发的海宁房权证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违规收回注销的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理应由被告负责恢复,并在法律上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潘**所有。原告请求法院1.认定被告收回并注销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规错误;2.确认海宁市硖石镇河西路118号(原111号)的房屋产权归属潘**所有,3.恢复潘**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开庭前,原告撤回了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陈**及其父母亲在1980年离开上海去香港定居。2.陈**香港身份证/陈**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陈**出生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潘**的产权有权提出诉讼。4.潘**香港身份证,证明潘**是香港居民。5.蒋**1992年3月12日提交“海宁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6.潘**的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两证据证明河西路118号房屋产权属潘**所有。7.潘**1998年4月24日死亡公证书,证明潘**的去世时间。9.蒋**2014年4月10日在海宁市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证明蒋**在笔录中承认原来的断卖契上除打印文字外,其他都是由蒋**签名,可以证明买卖契约只有单方面的签名,并不是双方签字确认,所以买卖契约是不合法的。10.蒋**2014年4与16日在海宁市公安局“讯问笔录”,证明目的同前。11.海宁市房屋买卖审批表(1999年6月22日-25日)。12.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999年6月28日)。13.蒋**、姜**第00007597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因买卖关系,原房产证注销,被告向蒋**颁发房产证。1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检行检(2015)33000000002号”行政抗诉书。15.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浙江**民法院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并撤销了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16.《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证明法律规定涉港澳房产必须要办理公证,当时被告收回并注销潘**房产证并颁发给蒋**的房产证的行为是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17.2015年10月26日海宁**管理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人证明以及2015年10月27日海宁市公证处出具前述证明的公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自2005年起依法不再是房屋权属登记证的发证主体,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二、被告注销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被告向蒋海讯、姜**核发海宁房权证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前置行为,是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阶段性行为。故在浙江**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蒋海讯、姜**颁发的海宁房权证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再起诉前置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规范性文件依据。1.浙江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发证主体的通知》(建房发(2005)139号)。2.原海宁市规划建设局《关于要求变更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发证主体的请示》(海建房(2005)156号)。3.海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要求变更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发证主体的批复》(海政函(2005)24号),证明2005年后,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被告不再是房屋产权的登记发证机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3份规范性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因此前的错误颁证行为,应当责令现在的有权颁证机关纠正该错误行为。对原告提供的17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除证据15和证据17外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由于本案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涉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核发主体的争议。被告的三份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涉及案外人以及房屋买卖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才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陈**及其母亲潘**早年定居香港。潘**于1987年8月领取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1998年4月24日去世。海宁市硖石镇河西路118号(原111号)房屋原系潘**所有,由蒋**之父蒋**代为管理。1992年6月蒋**为潘**代为办理并取得海宁**管理处填发的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28日,蒋**向海宁**管理处提出对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审批表、契证、蒋**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向蒋**、姜**颁发了海宁房权证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潘**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浙江**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浙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告向蒋**、姜**颁发的海宁房权证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6月,蒋**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进行房屋转移登记的同时,应对原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浙江**民法院(2015)浙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对蒋**申请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未依法审查,并撤销了被告向蒋**夫妇核发的海宁房权证硖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注销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向蒋**夫妇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系基于同一事由,因此,该注销登记行为当然违法。注销登记作为房屋登记的一个类型,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可以就此提出诉讼,被告主张该请求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属于民事争议,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立案阶段即对原告进行了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进行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28日注销潘**的海字第01093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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