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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行受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2015年9月9日,上诉人在浙江**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遭三保安殴打,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手机被抢等,上诉人已报案,要求被起诉人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新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尖**出所)处理。但尖**出所做好询问笔录后,至今未出具受理通知书等手续,涉嫌不作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8条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发现或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嘉海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上诉人诉状所称:其于2015年9月9日遭浙江**有限公司保安殴打,多次打110报案,但尖**出所未为上诉人调取并保全浙江**有限公司保存的监控证据,未为上诉人做法医鉴定,未出具受案回执,属不作为。上诉人在报案当天就书写行政诉状并于同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之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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