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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富诉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富的法定代理人柳梅花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掌富起诉称,200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事业单位嘉兴**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城市建设管理处的前身嘉兴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经开工管处)签订了编号为715-2的《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经开工管处拆迁原告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南湖乡红旗村5组房屋,安置原告于南湖区马家浜小区(后改名为禾源新都)59幢107室,搬迁过渡费每户每月7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3年4月4日前按约搬离被拆迁房,并于2007年12月13日交清安置房差价款。但经开工管处仅支付了20个月的搬迁过渡费,却以原告兄弟姐妹有异议为由至今不交付安置房。被拆迁房系原告上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建造,土地使用证登记产权为原告母亲所有,系原告姐夫陈**错登。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禾源新都59幢107室房屋钥匙和办理产权所需材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搬迁过渡费868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赔偿房屋损失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搬迁过渡费数额为168000元(从200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按每月700元的倍数计算),并撤销了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万元的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715-2《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内容。2.2007年12月13日《嘉**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交纳被拆迁房与安置房的差价款。3.地籍调查表1份(庭审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复印件增加了:2015年9月22日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禾**居委会填写的“该房屋有戚有香户自行建造”的内容),用于证明被拆迁房屋系戚有香户建造,而非戚有香建造。4.王**律师调查王**、王**、王**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建造。5.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南湖人民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行政协议,而驳回了原告起诉经开工管处要求按约交付安置房的民事诉讼。6.原告《残疾人证》等残疾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原告智力三等残疾、柳梅花为其监护人。7.原告的《工作证》及柳掌法、柳**户口登记资料,用于证明涉案的被拆迁房屋建成后是由原告居住,而其他兄弟户口已经迁出。8.嘉城集建(92)字第1105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发证机关嘉兴市城区人民政府已被撤销,应由嘉兴市人民政府承担对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审查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本案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开工管处是拆迁人并具备拆迁资格,故原告无权要求不是拆迁人的被告向其交付安置房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2.经开工管处对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行为合法。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戚**,按物权法定的原则,戚**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开工管处根据本市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安置补偿标准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戚**的继承人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并以在嘉兴日报刊登公告形式通知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被拆迁人领取安置房屋。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当然享有安置房屋产权。因戚**其他继承人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认识不一,不同意原告独享安置房屋产权,为此经开工管处至今不能交付安置房屋。2007年7月13日戚**继承人在办理安置房结算过程中,已对搬迁过渡费为23405.33元(计算至2005年12月17日公告通知日)作了确认,并交清了安置房差价款。故原告要求直接向其交付安置房、协助办理产权手续,并支付其168000元搬迁过渡费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拆许*(2003)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份,用于证明涉案的房屋拆迁依法办理了许可证,申请人为嘉兴经**展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管理处是拆迁实施单位。2.嘉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嘉*(2012)27号文件、嘉兴**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城市建设管理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于证明嘉兴经济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工程建设管理处自2012年7月25日起更名为嘉兴经济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城市建设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3.编号为715-2《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经开工管处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戚**。4.嘉城集建(92)字第1105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及《户口登记表》等户籍登记资料,用于证明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的使用人登记为戚**,戚**有六个子女,原告是继承人之一。5.《拆迁评估补偿清单》1份,用于证明经开工管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6.《什项拆价收据》1份,用于证明戚**继承人收到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费用。7.经开工管处2005年11月27日于在嘉兴日报发布的《安置房兑现通知》1份,用于证明经开工管处于当日通知被拆迁人于当月27-30日到嘉兴经**展有限公司办理安置房入住及安置结算手续,并明确搬迁过渡费支付到2005年12月17日止。8.《嘉兴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安置房单》1份,用于证明2007年12月13日戚**的继承人与拆迁办就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结算,其中搬迁过渡费为23403.33元,已经覆盖了拆迁至通知交付安置房的时间段。9.依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嘉政发(2002)44号文件;嘉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嘉开管*(2002)72号文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用于证明涉案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3地籍调查表上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禾**居委会于2015年9月22日新增加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对调查王**、王**、王**律师一人所为而笔录程序违法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6、7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对证据3《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认为,原告智力已退化,只知道签名,对内容不清楚,拆迁房屋是原告建造的,产权不属于戚有香;对证据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户口登记表》等户籍登记资料认为,将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戚有香错误,同时戚有香的子女不是六人,而是七人;对证据8《拆迁评估补偿清单》认为,不应该将戚有香登记为产权人,产权人应该是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嘉兴市南湖区城南街道禾源社区居委会新增加的内容超出地籍表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内容的范围,故对地籍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增加的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王**等人的调查笔录,因仅律师一人调查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8,原告对上述书证反映的内容存在异议,但不影响上述内容客观存在于书证之上,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3年3月10日嘉兴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向嘉兴经济**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开拆许字(2003)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乍嘉苏高速公路以西、320国道以南的城南街道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涉案的嘉兴市南湖区南湖乡红旗村5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经开工管处(2012年7月变更为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处)。2003年4月2日经开工管处与原告柳**签订了《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戚有香(已死亡)柳**”,被拆迁房屋“产权性质私,产权人戚有香,核定安置人口1人”,搬迁过渡费每月每户700元,被拆迁人“须在2003年4月4日前负责搬迁完毕”等内容。嘉兴市南湖区南湖乡红旗村5组房屋原为农村住房,之后划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嘉兴**管理局1992年12月31日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戚有香(即原告之母亲,本案拆迁安置前已去世)。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如期被拆迁。2005年11月27日经开工管处在嘉兴日报发布《安置房兑现通知》,通知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人于当月27-30日到嘉兴经**展有限公司办理安置房入住及安置补偿结算手续。2007年12月13日戚有香的子女柳梅花、柳**、柳**等人与嘉兴经济开发拆迁办就安置补偿事项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差价款3330.56元(庭审中,柳梅花称该款系其代原告柳**支付)。此后,原告认为安置房应归其所有,一直要求经开工管处向其交付,但经开工管处认为被拆迁房产权人登记为戚有香,因戚有香已去世,其子女未就安置房的产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而不予交付。2015年6月10日,柳**向嘉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处按《嘉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付安置房屋。该院认为,房屋征收征用协议为行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柳**的起诉。

另查明,柳掌富原系王**食品站职工,该企业关闭后回家务农,2008年11月14日中国**合会向原告签发了《残疾人证》,柳掌富为智力残疾人,监护人为柳梅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签订的协议,拆迁人嘉兴经济**限责任公司为公司法人,拆迁实施单位即协议签订方经开工管处(2012年7月变更为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是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而非政府征收房屋的法律关系。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既非拆迁人、又非合同签订方,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是拆迁行政许可的管理机关。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交付安置房、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搬迁过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㈢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㈠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掌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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