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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海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因诉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竺修远,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诉称: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种植的树木予以砍伐、破坏,造成原告损失87270元。此后,原告多次和海宁市人民政府沟通,但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海宁市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土地征收行为是违法的,将原告种植的树木予以砍伐、破坏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诉请,颜**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颜**土地承包权证以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颜**是拥有涉案承包土地3.08亩,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2.海发改投(2015)232号《关于下达2015年海宁市农村公路提升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复印件,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为建设该公路实际投资3138.38万元,并通过实际招投标价格为1776977元,并建设施工的事实。3.照片8张,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姚*现场指挥砍伐颜**的树木,并开始施工的事实。4.照片11张,证明颜**的树木遭强制砍伐后的情况。

海宁市人民政府对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征地文件,不能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实施了土地征收行为,况且农村公路的改造不涉及土地的征收问题,因为农村公路改造并不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证据3,姚*并不是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是盐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实施了砍伐和实施公路改造的行为。证据4不能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实施了砍伐树木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依据以上证据是否能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实施了砍伐树木等行为,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海宁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实施颜**所称的被告工作人员将其种植的树木予以砍伐、破坏的行为。颜**将海宁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系错列当事人。被告请求本院驳回颜**的诉讼请求。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颜**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姚*的指挥下将其种植的树木予以砍伐、破坏,造成原告损失87270元。庭审中,海宁市人民政府确认姚*为盐官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宁市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颜**诉称的海宁市人民政府将其树木予以砍伐,并造成损失87270元的行政行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五十九、六十一条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只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即可,本案的土地用途为建造乡(镇)村公路,故本案不存在征收的问题,据此颜**要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建造乡(镇)村公路的实施主体是盐官镇人民政府,故颜**要求确认海宁市人民政府砍伐树木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颜**虽然提供了《关于下达2015年海宁市农村公路提升改造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文件、照片等证据,该文件载明农村公路提升改造资金来源除海宁市人民政府政策补助外,其他由镇人民政府自筹解决,说明公路提升改造的主体是镇人民政府,而非海宁市人民政府,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建造公路和砍伐树木系海宁市人民政府所为,对此,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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