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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嘉善**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诉被上诉人嘉善**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善县市监局)工商举报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嘉善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被上诉人嘉善县市监局负责人钱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姚*忠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6日两次向嘉**工商超市(263店)购买了货号为378787喜正林和田玉枣共计24包,价值人民币1372.80元。姚*忠于2014年12月23日向嘉善县市监局举报称,发现上述红枣的执行标准是GB/T26150,为国家免洗红枣执行标准,保质期是12个月。姚*忠认为,按照GB/T26150第9.3条规定,低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9个月,高含水量制品保质期为6个月,而嘉**工商超市(263店)销售的免洗红枣保质期是12个月,明显不符合保质期的规定。要求嘉善县市监局依法查处农工商超市的违法行为,将处理结果告知姚*忠,保护姚*忠的合法权益,退一赔十,并提供了购物小票、和田玉枣包装袋照片,但未提供举报所涉商品的实物。嘉善县市监局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了姚*忠的举报。同年12月31日,嘉善县市监局对嘉**工商超市(263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该超市经营场所未发现姚*忠所称的货号为378787、条形码为6926445291305、执行标准为GB/T26150的喜正林和田玉枣在售。2015年1月14日,嘉善县市监局通知姚*忠及嘉**工商超市(263店)于1月30日进行调解,因姚*忠未到场,嘉善县市监局于2015年2月2日终止调解。2015年3月,嘉善县市监局书面通知姚*忠至嘉善县市监局处协助调查,姚*忠未予协助调查。2015年3月13日,嘉善县市监局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将该情况于3月17日告知了姚*忠。2015年5月6日,嘉善县市监局对嘉**工商超市(263店)于2014年8月4日前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和田玉枣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2015年5月7日,嘉善县市监局对姚*忠的举报投诉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经调查,嘉**工商超市(263店)于2014年8月4日对其经营的和田玉枣进行了换货,换货后的和田玉枣对标签进行了更正。因证据不充分,你举报投诉中所称的嘉**工商超市(263店)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因姚*忠对该答复不服,遂向原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意见》的规定,县(市)统一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部门职责进行整合,组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划入质监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组建直属执法队伍,设区市为执法支队,县(市、区)为执法大队,承担有关执法工作。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事项及时调查处理。本案中,嘉善县市监局应对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关于嘉善县市监局对姚**投诉、举报嘉**工商超市(263店)销售喜正林和田玉枣标签违法作出的答复,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为,嘉善县市监局受理姚**的投诉、举报后,按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查取证。邬卫忠的调查询问笔录、整改报告、通知、送货单、商品验收单、进货报表、销量报表等在案证据反映,2014年7月31日嘉**工商超市(263店)接上级部门通知,将标注执行标准“GB/T26150”的和田玉枣下架停售。2014年8月4日,嘉**工商超市(263店)将剩余的23包标注执行标准“GB/T26150”的和田玉枣进行调换。2014年8月10日,嘉**工商超市(263店)接上级部门恢复和田玉枣销售的通知,将调换后的和田玉枣重新上架销售,调换之后的执行标准标注为“GB/T5835”(用不干胶改正),2014年12月28日,嘉**工商超市(263店)将剩余的73包执行标准标注为“GB/T5835”的和田玉枣退回给供货商。姚**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6日向嘉**工商超市(263店)购买了和田玉枣共计24包,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嘉善县市监局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购买的和田玉枣的实物,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投诉、举报时所提供的和田玉枣包装袋的照片与其购买的和田玉枣之间具有关联性,嘉善县市监局依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对姚**姚**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嘉善县市监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属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本案中,嘉善县市监局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姚**的投诉举报,2015年3月13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并于3月17日将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况告知给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答复未超过90个工作日,故嘉善县市监局作出的答复在法定期限之内。

综上,原判认为,嘉善县市监局对姚**投诉举报嘉善县农工商超市(263店)销售的喜正林和田玉枣标签违法行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姚**请求该院判令撤销嘉善县市监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答复及判令嘉善县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

姚**上诉提出,嘉善县市监局对姚**举报其购买的涉案红枣虚假标注食品保质期的违法行为敷衍了事,对事实调查不够全面,嘉善县市监局作出的答复内容错误,且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嘉善县市监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善县市监局答辩认为,该局受理姚**的举报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对嘉**工商超市(263店)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姚**举报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于2015年5月7日对姚**的举报作出答复,并将答复送达给姚**。另发现嘉**工商超市(263店)存在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和田玉枣的违法行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嘉善县市监局作出的关于姚**举报投诉嘉**工商超市(263店)销售的喜正林和田玉枣标签违法行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调查,嘉**工商超市(263店)对执行标准标注为“GB/T26150”的和田玉枣进行了调换,于2014年8月10日重新上架销售的和田玉枣的执行标准标注为“GB/T5835”,故姚**举报投诉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本案属于食品药品举报,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嘉善县市监局是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意见告知了姚**。适用规范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嘉善县市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围绕嘉善县市监局对姚**投诉、举报嘉善县农工商超市(263店)销售喜正林和田玉枣标签违法作出的答复,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嘉善县市监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嘉善县市监局作为嘉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生产、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受理上诉人姚**投诉、举报及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其在2014年9月30日、10月16日向嘉**工商超市(263店)购买的喜正林和田玉枣24包的标签违法,明显不符合保质期的规定,要求嘉善县市监局依法查处农工商超市的违法行为,退一赔十,并给予书面回复。嘉善县市监局受理该举报投诉后,即对嘉**工商超市(263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证人邬**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又根据整改报告、通知、送货单、商品验收单、进货报表、销量报表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姚**举报时并未能提供案涉和田玉枣的实物,故认为其投诉、举报时所提供的和田玉枣包装袋的照片与其购买的和田玉枣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姚**上诉所提嘉善县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中予以了充分说明,嘉善县市监局在二审中相应的答辩意见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姚**要求撤销嘉善县市监局2015年5月7日作出的嘉**工商超市(263店)违法事实无法认定的答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嘉善县市监局对姚**举报投诉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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