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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桐乡市**部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姚**与桐乡市**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改办)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桐**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嘉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被上诉人旧改办的负责人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旧改办与姚**签订《桐乡市市区“城中村”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编号:西牛018),将姚**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社区西牛村民小组的房屋予以征收,建筑面积为住宅66.6平方米,总计补偿金额为491739元。同时约定,在完成房屋腾空移交时,办理完毕水电的报停手续。10月20日,姚**向桐乡市**限公司申请因拆迁原因用水销户。

旧改办制作的《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中,载明被征收人身份、房屋地址、评估单位名称、房屋面积、总计补偿金额等信息,10月21日该单位征迁科出具审核意见“一次性付清,无需押金”,10月21日与22日分管领导与单位分别予以审批同意支付。补偿协议内容现已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旧改办2014年10月21日是否做出房屋认定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合法。《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是旧改办在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之后作出的关于补偿款发放的内部审批手续,因此不能作为房屋认定行为。故旧改办2014年10月21日没有做出过房屋认定行为。综上,姚**要求旧改办纠正2014年10月21日房屋认定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姚**要求旧改办纠正对其所拥有的四间祖传房屋的2014年10月21日认定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上诉称,其原审提交的证据《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祖传房屋作出过复核认定行为,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当。旧改办2012年9月29日发布的《桐乡市市区“城中村”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认定行为分为初步认定与复核认定。标注绘图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的《房屋面积实地勘丈表》与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的《“城中村”被征收房屋补偿测算表》系初步认定。上述《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系被上诉人事后补办的复核认定手续。被上诉人违规替代房屋产权认定小组进行认定,且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异议权,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祖传房屋的复核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上诉人父亲共留有16.5间老宅遗产,三新村村委证明材料及两位经管人胡*、张**均能证明上诉人属于二人户,拥有四间祖传房屋,依法享有120平方米保留老宅用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上诉人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并在被上诉人施压的情况下所签。上诉人撤销水表并非表明其认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此系上诉人为拿到部分安置款不得已而为之。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显示,上诉人的房屋面积等信息所依据的证件名称为“土管局情况说明”。签协议当天,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仍口头表示若土管局登记的面积与合同不一致,则承诺更正,但至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该“土管局情况说明”。上诉人正是轻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且在被上诉人通过拖延支付上诉人大哥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致其工厂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才被逼签了协议。综上,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仅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导致上诉人身心受损、兄弟反目等精神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纠正其关于上诉人的房屋认定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精神损失共计113万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旧改办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13日就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4年10月21日再作出房屋认定行为。依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上诉人当于规定时间前腾空房屋交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验收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金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腾空了房屋,被上诉人根据单位内部规定,填具了《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经内部审核后由被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人员向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提交法院的上述《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仅系被上诉人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而办理的内部资金审批手续。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对其所有的祖传房屋作出过认定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几组证据:证据1、在《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上签字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沈**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该审批表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祖传房屋的复核认定行为的纸质表现。证据2、总家产情况概要和分家立据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祖产存在,其应享有四间房屋。证据3、证人胡*庭审陈述,其80年代到1998年期间在联新**员会分管土地工作,上诉人父亲过世前有16间祖产;初始登记时姚**8间,姚**8间,姚**的面积算在姚**的面积里;后上诉人的兄弟申请建房,各人多出来的用地指标应系上诉人的;联新村1998年被撤村建制后即不能再申请建房。上述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有四间合法祖产。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上诉人已在证据上面标注作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年纪较大,记忆内容不客观,相关事实应以政府部门的登记资料为准,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非二审新证据,且通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宅基地的面积等当以政府相关部门的登记为准,上诉人与其兄弟间的约定也不足以对抗政府相关部门的土地、房屋登记,且上诉人与其兄弟间的民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回某的事实事隔久远,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前,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下列证据:1、请旧改办提供多次协商会议纪要、工作纪要;2、按当时征收条例,请旧改办提供对上诉人四间祖传房屋的复核认定书;3、请旧改办工作人员调取现保存在桐乡市国土资源局的有关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原始资料;4、请旧改办提供以前与上诉人相似人家的安置办法,并提供1996年前后对应属于上诉人的二间老楼对姚**进行的超面积赔款票据;5、请旧改办提供更加详细的勘查照片;6、请旧改办工作人员沈**到庭,解释最终认定所参照的依据;7、请本院采取电话取证或到证人单位、家里调查的方式对建房报告经手人张**取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准许,具体理由牵涉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前后是否就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过认定或复核认定行为进行了辩论,当事人均坚持上述诉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为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1日前后是否对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作出过认定行为,及该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桐乡市市区“城中村”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用途、面积及补偿款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大于桐乡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信访答复意见书中核实可归属于上诉人的面积。上诉人虽主张其对协议约定的被征收房屋面积有异议,但却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于此后腾空了房屋、办理了水电注销、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上述协议系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与上诉人签订的行政合同,既有行政合同的特性,亦有普通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协议双方均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合同基本原则。除非有相反证据,并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否则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表明上诉人当初对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可。上诉人主张证明存在被征收房屋认定行为的《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该表上的签字日期及房屋征收合同编号、房屋腾空证编号等记载,均显示该审批表制作于双方已就被征收房屋面积达成协议、上诉人已依协议腾空房屋之后。因此,被上诉人关于该《桐乡市城中村房屋征收审批表》并非对被征收房屋的认定,而系用于补偿款发放前的内部资金审批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对其被征收房屋作出过违法行政认定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认定行为存在,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二审阶段提出的赔偿请求已超出其原审诉请,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主张其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系在被上诉人的施压下被迫签订,但合同是否应予变更或撤销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上诉人于二审阶段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认定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行政行为存在,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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