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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双赢轴承厂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8日,本院收到嘉善双赢轴承厂诉嘉善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嘉善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通知起诉人,认定起诉人”向干窑镇新星村租赁的463平方米,属于限期拆除的范围。为保证拆除工作按时顺利进行,将于8月20日16:30分切断你单位的供水和供电。”同年8月20日,水电部门依据嘉善县人民政府的通知精神,切断了起诉人的水源、电源。起诉人认为嘉善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该通知时,并没有告知起诉人享有相应的陈述与申辩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确认嘉善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和停电停水通知违法;⒉本案诉讼费由嘉善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嘉善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所指向的相对人系干窑镇新星村经济合作社,而非起诉人。起诉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嘉善县”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8月18日出具给起诉人的停电停水通知,属于告知性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综上,起诉人之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嘉善双赢轴承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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