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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李**与海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两原告叶**、李**因诉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李**和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因拆除原告住房需要对两原告实施关押,时间长达15小时。为此,两原告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实施强制措施手续的政府信息,但海宁市信访局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海宁市人民政府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为支持其诉请,两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证明两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证明海宁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证据3.现场照片4张,证明两原告的住所于2015年5月13日被强拆。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两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房屋的征收问题,被告在收到两原告的要求公开强制措施手续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交由海宁市信访局予以处理,海宁市信访局向两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认为海宁市信访局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两原告的申请予以处理,确属不当。但因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未采取强制措施,为此,2015年7月17日向两原告出具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海宁市人民政府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若干证据,但其于庭审时称由于海宁市信访局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两原告的申请予以处理,确属不当,故以上证据被告认为无需再予提交。

经庭审质证,海宁市人民政府对两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两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的争议为海宁市信访局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故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称2015年5月13日两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非法关押于海宁市征收办,时间长达15小时,期间并没有向两原告出具任何的法律手续,故申请被告提供两原告被关押的相关法律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海**访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庭审时两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于两原告起诉后针对两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告知,但仍要求确认被告未及时作出告知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后,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至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两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直至2015年7月17日方才向两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的以上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海宁市信访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两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非是对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鉴于被告2015年7月17日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向两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故已无判决继续履行的必要,但两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两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叶建钢、李**的政府信息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叶建钢、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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