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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行受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土地、房屋等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其与沈*新农村建设**公司签订的农房搬迁协议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不予立案有误。请求撤销原审(2015)嘉盐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在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沈荡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沈荡镇农房搬迁协议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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