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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7日,本院收到蔡有坤诉桐乡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状及证据材料。9月9日,本院通知起诉人补正起诉状。9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补正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称:起诉人以合法所有的房屋开设饭店,桐乡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规定,不准起诉人开设饭店,并捏造事实,推掉起诉人饭店停车场,打伤起诉人妻子杜**,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桐乡市人民政府强拆停车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⒉恢复起诉人饭店停车场;3.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50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的陈述,涉案停车场2012年已被拆除,起诉人2012年即已知道停车场被拆除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起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蔡**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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