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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小妹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糜小妹的起诉状称,文革期间嘉兴县私有房屋归公收件收据共应当有五件房屋所有证,其中编号1第0750号是1990年6月26日糜六妹持《杂项工程许可证》申报烟作弄5号危房翻建平房1间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实地勘丈,权属审核,已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第0926号是中基北路31号平房,权属审核已分别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第0928号于1958年3月20日,由嘉**民法院(57)刑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强制征收”抗披1间。编号4第0937号在1990年6月15日徐**、糜**、糜新根房屋共有权证。编号5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依法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本案的主要问题。2006年3月3日的所谓“备忘录”联席会议,系单方面召开,没有当事人参加,没有予以归还的具体面积,没有知情权,给予当事人的选择权时不完善、不公正的,也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办理。故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起诉人嘉兴市**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归还文革期间没收的第0××8号产权证,并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政策办理其(0928号)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财产。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0928号相关房产被没收发生于1958年,其0××8号房屋产权证被没收发生于1968年,距今均已超过20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糜小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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