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晓**(嘉**限公司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晓*氨纶(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氨纶)不服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力**保局、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晓*氨纶的委托代理人费**、曹**,被告人力**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钱彬*,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9日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4月22日陈**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因缺少陈**受伤害的有效证据材料,故中止,于2014年6月25日恢复认定。2013年4月21日陈**与晓星氨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5日8时左右,陈**在公司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并于事发当日前往嘉**二医院治疗。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力社保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2.第三人身份证及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

3.《劳动合同书》1份;

4.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刑事和解协议书》1份;

上述证据1-4证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填写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系与案外人互殴受伤,不属于工伤;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

5.《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罪犯报告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的材料。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提供,且《刑事判决书》上法院查明第三人系与郑**为琐事互殴,并非工作原因。第三人认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及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通知书》各1份、送达回证2份;

7.《工作联系函》1份;

8.询问笔录3份;

9.《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2份;

上述证据6-9证明被告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陈**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陈**对郑**语言挑衅,与工作无关,不服从郑**工作安排;对证人黄*的询问笔录,其确实看到了郑**和陈**在吵架后扭打,打架的原因是争吵,双方均有受伤;对郑**的笔录,事件起因是陈**用眼睛瞪郑**进行挑衅,与工作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已收到该决定书,要求撤销。第三人认为没有用眼睛瞪郑**,笔录部分符合事实,部分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力社保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原告晓*氨纶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有悖客观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系当事人之间互殴所致,与工作职责无关,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第三人非因工作职责受伤,而是在上班期间严重故意违纪与他人互殴所致,该情节已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受到的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才能认定为工伤,陈**系与他人相互扭打造成伤害,而非因工作造成伤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请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晓*氨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三人因为琐事与郑**发生争吵进而扭打,所以与工作无关。

经质证,被告认为要结合事实来确定是否与工作有关,而不仅仅以判决书上的“琐事”来认定。第三人认为其系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

被告人力**保局答辩称,一、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受到暴力伤害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前提。事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原告在诉状中亦予以认可,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时间、空间的要求。通过被告向司法机关调取的笔录可知,事件发生时,第三人在进行拉箱工作,因拉箱数量不符合组长郑**的要求,而受到郑**的暴力伤害,其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这一要件。二、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据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需以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止认定。后该案经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期限内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其在上班时间被郑**殴打,被告认定为工伤正确。

第三人提供《申请》1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伤害,为郑**可以取保候审而出具该《申请》。

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申请》系第三人出具给派出所的单方陈述,与事实有出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6-9,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0日,原告晓*氨纶与第三人陈**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从事品质保证部工作,具体劳动形式为装箱、拉箱。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陈**在原告晓*氨纶车间搬箱时,因搬箱和拉箱问题与组长郑**发生口角,继而被郑**打伤,事件中,当事人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陈**被送往嘉**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弓骨折、左眼玻璃体混浊。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力**保局依法受理第三人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晓星氨纶发出《关于工伤认定期限举证及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人社工通字(2014)12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通知书》(**人社工中字(2014)2号),要求原告协助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据实提供材料,并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因需以司法机关的结论为依据而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陈**与郑**在嘉兴**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书,就赔偿及谅解事宜达成协议,并由郑**履行完毕。同月25日,嘉兴**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上午,郑**在晓星氨纶包装车间内因琐事与陈**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扭打,期间郑**将陈**的头部打伤,伤势为轻伤,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4年6月25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调取的笔录,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因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社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的职权。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三人陈**系在工作时间在原告晓*氨纶车间搬箱时,被同事郑**出手打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陈**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本案中,搬箱、拉箱系第三人陈**的工作职责,而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可知,因双方当事人对搬箱数量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发生口角,郑**率先动手殴打第三人陈**,后发展为互相扭打,因此第三人陈**在本案中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第三人陈**与郑**系因琐事发生互殴而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其对被诉决定的送达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2014)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晓*氨纶(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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