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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开英凰娱乐会所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经开英凰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英凰会所)不服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力**保局、第三人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英凰会所委托代理人沈**、史**,被告人力**保局委托代理人钱彬*、周*,第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8日23时22分许,寇*骑着自行车去单位上班途中,当他行驶到嘉兴市区越秀南路越秀桥上时,与车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寇*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为无责。事发后,寇*被送往嘉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寇*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第三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企业基本信息;

3.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签发单、情况说明、用餐须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住院病历、缴费通知、诊断证明书;

上述证据1-5证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签发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张**所作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张**的陈述不一致,应不予采纳。李**上的是白班,不清楚寇*的上班时间,所作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证据4、证据5并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6.终止工伤认定申请书(附证人证言和上下班时刻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材料。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

8.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

9.许**、李**调查笔录;

10.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7-10,证明被告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事实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被告单方行为;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根据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向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据9中许**的调查笔录对其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和时间没有异议,但对其称寇*系在上班时间不予认可。李**的笔录多数为猜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支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力社保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寇*于2014年3月的某天晚上11点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经寇*申请,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属于工伤。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原因有二:1.寇*与原告仅是雇佣合同关系。寇*是菲力浦自行车厂的退休职工,而且于今年的四月份已到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寇*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申请人单位值班应属于雇佣关系。2.寇*于2014年3月某天晚上11点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此次事故发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11点30分左右发生事故的时候,离寇*上班时间还差3个小时。而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也不属于上下班必经的道路。为此,原告曾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嘉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被告违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及时向被告提交《终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并申请证人作证,但被告拒不查清事实草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嘉人社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朱**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各二份,证明死者的上班时间是在凌晨2:30分。当时死者并不是来上班的,这条路也不是上班的必经之路。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可以不采纳,对原告不利的证言可以采纳。根据证言,寇*于2013年1月入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与原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已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言称公司在12点30分提供员工餐,可以看出原告鼓励员工提早上班。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2013年1月是寇*正式入职时间,上班是0点到8点。

2.上下班时刻表,证明寇*的上班时间是2:30到8:30。

经质证,被告人力社保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寇*的上班时间,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工伤认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2014年2月18日,寇*在赶往原告英**所上班时,在合理的上班途中发生并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寇*与英**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寇*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我国劳动年龄段的要求。寇*与英**所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根据英**所提供的证明均能直接证明寇*与之直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2.交通事故发生在寇*到英**所上班的合理时间段。寇*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14年2月18日晚23时22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及被告的调查询问笔录,寇*上班时间为24点,故发生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3.根据事故认定书,寇*无责任。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本案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青述称,一、寇*与英凰会所存在劳动关系。1.寇*与菲利普助动车厂已于2000年2月办理下岗,解除了劳动关系;2.寇*于2012年11月21日起任职保安值夜班,中途未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寇*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3.寇*与英凰会所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寇*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协商订立契约的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也不存在口头约定,而是根据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具有整分合一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其次,寇*在职期间接受英凰会所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出勤及考核),从事单位安排的夜班保安工作,从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保护,故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寇*于201年2月18日晚23时22分许,在上班途中的越秀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时间必经之路。

第三人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录音及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许**出具的证明;再就业证,证明寇*上班从来不迟到早退,12点上班,以及寇*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对话人物;许**是在寇*之后上班的,不知道寇*的上班时间;再就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寇*已退休,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并认为录音内容证明寇*发生伤害的时间是合理上下班时间。

2.嘉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缴款通知、死亡记录、病情摘要、工作及收入证明原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寇*已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除张**的证言)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张**两份情况说明存在矛盾之处,但在寇*可能在12点左右赶往英凰会所这一点上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系英凰会所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9调查笔录证明了被告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行政程序,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对其中许**陈述的事故发生事实和时间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原告工作人员提供,因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中不利于原告的证言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明了寇*在英凰会所的工作情况以及因享受公司福利(工作餐)提早到单位上班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许**提供的证据1中再就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其他证据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寇*与英凰会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寇*的上班时间的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8日23时22分许,寇*骑着自行车去英凰会所上班途中,当他行驶到嘉兴市区越秀南路越秀桥上时,与车牌号为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寇*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为无责。事发后,寇*被送往嘉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7月12日寇*死亡。

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许**(寇*妻子)向人力**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力**保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30日向许**作出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寇*受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10月17日嘉政复字(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书。原告因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社保局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即寇*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属于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寇*出生于1954年4月7日,于2013年1月入职英凰会所守夜值班工作,负责各个包厢打点,走廊巡岗及场所安全防范的工作,领取工资,享受公司福利待遇,至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英凰会所存在劳动关系。英凰会所在12点30分提供工作餐,寇*负责夜班,其于2014年2月18日晚23时22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无事故责任。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程序,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嘉人社工工伤认定3(2014)22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娱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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