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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嘉兴**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嘉兴市住房保障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嘉兴市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兴**障局于2013年3月15日同原告金**就其承租的位于嘉兴市紫阳街10号405室国家直管公房签订了《市区征收地块国有直管公房终止租赁腾退奖励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腾退房屋的附属物、装修物、搬迁补偿及按时腾退奖励共计64562.20元,但未就《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的“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搬迁”的搬迁奖励费(即原告诉称的“一奖期奖励”)30000元进行约定。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终止租赁关系通知》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能获得一奖期签约奖创造条件并善意提醒督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中的打印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下面记载的“金**拒绝签收”的手写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是签收的,原告可以提供自己签收的证据相印证。另外,在签收该通知书的同一天,原告也提交了同意在2012年12月15日前签署协议书的申请书。

2.《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行政起诉状》摘录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和2012年12月27日仍在为将涉案公房过户给女儿而努力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两份证据同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均是在2012年12月15日之后发生的,而本案诉讼的焦点在于一奖期奖励;其次,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已经在2012年12月14日提交了申请书,被告应当在两日内同原告签署协议,而没有按期签署,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

3.《嘉兴市区征收地块国有直管公房终止租赁腾退奖励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签约时间已经超出了奖励的期限。

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协议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方式都是由被告掌控,原告希望在2012年12月15日前签订协议但是被被告拒绝,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导致协议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

4.信封1个,证明被告是在2013年3月11日从法院领取公房钥匙以及原告腾退交房的时间早已经超出一奖期奖励期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符合事实,该信封是2013年在南**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时写的,因为原告处还有另外一套公房钥匙,委托法院交给被告嘉**建委,原告在2012年就已经交付了公房钥匙。如果原告未交付钥匙,被告不可能在一奖期期间同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的征迁办公室签订协议,这个房屋在2013年1月份已经拆除,如果如被告所讲,原告是在2013年3月交付钥匙,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1月份拆除。从终止租赁关系的定义上讲,付清房租、房屋交付才可以叫做终止租赁关系,如果原告未交付钥匙,不能算是终止租赁关系。在庭审中,被告称,该涉案房屋是在2013年5月拆除的,并非原告所讲的2013年1月份。

5.(2013)嘉南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摘录1份、(2013)浙嘉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摘录1份,证明审判机关已经对原告不应当获得一奖期奖励做出生效判决以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签约奖励请求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南湖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了5400元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中院的二审判决认可这个事实,被告对该笔费用也没有提出异议,而对于一奖期30000元奖励,南湖区人民法院没有认定,但中院予以撤销,中院在判决第三项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是因为中院认为这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才有了今天的诉讼。

6.《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份,证明原告在一奖期奖励期限内拒不签约的行为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金**起称,2012年10月1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征收原第一医院地块的房屋,原告承租的位于嘉兴市紫阳街15号405室(原紫阳街南10号405室,公房租赁证号12000609)的直管公房处于该征收范围,原告按照征收决定规定的“一奖期(2012年12月15日前)”于12月14日腾退房屋、交付钥匙,并向被告递交了享受承租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的奖励及相关奖励的书面申请书,被告也签收了此申请书。当日,被告同时出具的《终止租赁关系通知》也为原告签收并接受。这些均表明原告按时腾退房屋、要求按一奖期奖励签署应当享受的承租房屋市场评估价的20%奖励及相关奖励的协议的意思表达。但同日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签署包括一奖期30000元在内的协议书,也拒绝给付一奖期30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按规定给付原告享有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腾退房屋一奖期奖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前次民事诉讼一审起诉状邮寄费20元、二审受理费50元;3、因被告过错导致迟延支付一奖期奖励和临时安置补偿费的利息2548.8元(截止2013年12月);4、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利益重大损失,并且给原告一年多来带来重大心理、精神上的负面影响与压力。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5、原告因维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民事诉讼一审、二审而增加发生的通信费、交通费、咨询费等各类费用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申请书》1份、《终止租赁关系通知》1份,证明原告在一奖期期间即2012年12月14日签收了《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签署相关的协议并给予原告相应的奖励,原告签署《终止租赁关系通知》也表明了原告和被告租赁关系的结束,也表明了原告已经腾退房屋、交付钥匙,也不再欠缴房租,这也是“终止租赁关系”的本身意义,该份证据同时表明了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伪证。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申请书》中没有明确按照什么政策签订什么协议,但结合该份证据下面“保留按国家条例享受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以及《终止租赁关系通知》下方手写的“我要求按房屋征收全部权利享受,保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等内容,可以清楚的反映出原告提交申请时其真实意图并不是以承租人的身份参与征收享受20%的补偿,而是要求将该公房过户给其女儿由此按照房屋所有人的身份参与征收。此外,被告对于该《终止租赁关系通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差别进行了解释,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确实进行了签收,但签收后原告将该签收的通知原件取回,被告处没有其他可以证明签收的材料,故在原告离开后由见证人进行了记载,形成了被告提供的证据1。

2.《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份,证明原告的搬迁是在2012年12月15日之前,原告在2012年12月14日提出申请时当场可以签订协议,但被告拒绝,被告从南湖区人民政府处领取了30000元奖励后不给付原告是违反该征收补偿方案的,该奖励给付的对象应该是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的被征收人是被告而非原告,被告作为直管公房的管理人,只要是在征收方案确定的日期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都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该奖励也是通过被告来支付的,原告认为不管承租人什么时候签协议什么时候搬迁都可以领取奖励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3.《申请》1份,证明原告在前一次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方案以及2012年12月份已经向被告交付一套钥匙的事实,该证据是同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对应的,是在南**法院行政庭交付钥匙时一并写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这份申请是交付给法院的,而非被告,而被告才是腾退交付的接受人。从该申请书中也看到,原告是直到2013年3月6日才同意接受以承租人的身份接受20%的奖励,签协议的目的也是要求原告交房,如果原告在此前已经交房,后来的诉讼就不会发生了。从被告了解的情况看,原告该份申请书中的第三点即原告于2012年12月已交房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市住房保障局辩称,一、原告金**在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的基本情况。本案涉及的房屋征收奖励相关事实,发生在2012年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对原嘉**一医院地域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原告承租的南湖区紫阳街南10号405室直管公房,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按照嘉兴市区房屋征收中有关直管公房的补偿奖励规定,征收范围内直管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并由征收单位对其按照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如果不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但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相关协议并腾退交回房屋的,除可享受该房屋评估价20%的奖励外,还能根据其具体的签约和搬迁期限,再给予2至3万元不等的签约搬迁奖励费。由于原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始终坚持要将上述405室直管公房过户给其女儿金*,以便再通过房改购房后获得全额的货币补偿款。为达到这一目的,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期间先后对嘉兴市**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直至上述各种努力均未能成功后,原告才于2013年3月15日和答辩人签订了《市区征收地块国有直管公房终止租赁腾退奖励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在原告如期履行腾退405直管公房的合同义务后,答辩人向原告支付了64562.2元补偿及奖励款。由于双方当时都知道由于原告未在一奖期内签订上述协议,已不符合享受一奖期3万元的签约搬迁奖的条件,故双方所签订协议书也未再涉及该内容。按照嘉兴市南湖区政府发布的《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获得一奖期3万元签约搬迁奖励金的条件,是必须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二、原告陈述的情况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原告再次就3万元签约搬迁奖起诉已违反诉讼法基本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2012年12月14日递交的“申请书”内容看,并没有任何能够反映原告愿意接受直管公房平评估价20%的奖励并签订相关协议书的意思。而且原告在整个征收补偿过程中,一直在为将405室直管公房过户给女儿而努力,不但自当年8、9月间反复与答辩人及通过市长电话等交涉此事,而且就在写出上述“申请书”后的第5天,还为了实现此一目的向市政府复议机构补充申请材料。即便到了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仍在为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惜与市建委对簿公堂。对同一套直管公房的征收政策而言,是享受20%的评估奖励费还是房改购房,二者只能选其一,既然选了后者,就等于否定了前者。原告真实的签约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距离一奖期最后一天已经晚了整整三个月。但对本案而言,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原告兴讼本案违反了诉讼法的基本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该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他生效的行政、刑事、民事判决书中已被确认,相对人就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由贵院做出的(2013)嘉南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且该判决不但被二审法院维持,而且二审法院同样非常明确的判决驳回原告的同一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明显违法,请求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1中的《终止租赁关系通知》能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申请书》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终止租赁关系通知》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5日后仍在为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过户给其女金戈而进行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同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腾退奖励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约定的事项。被告提供的证据4信封上载有原告的签名日期以及被告方领取钥匙的工作人员的签名和日期,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法院转交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领取涉案房屋钥匙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腾退房屋奖励协议相关事项同被告进行民事诉讼的事实及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其于2012年12月份交付钥匙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金**承租的嘉兴市紫阳街10号405室(公房租赁证号:12000609,面积:43.04平方米)国家直管公房,系由被告嘉兴市住房保障局进行管理。2012年10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进行征收,原告承租的该涉案房屋处于征收范围内。根据《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期间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给予每户3万元签约搬迁奖励费”(即原告诉称的“一奖期奖励”)。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租赁关系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嘉兴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涉及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规定》(嘉**(2012)2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屋承租人夫妻任何一方享受过房改政策或者购买过保障性住房的,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房屋承租人应在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并交回房屋。符合上述规定的承租人,可享受承租房屋市场评估价20%的奖励’。原告签收了该通知,并在签收同时写明“我要求按照房屋征收全部权利享受,保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签收当天,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1份,表示因原告已享受过房改购房,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按政策给予补偿,根据拆迁要求同意在12月15日前签订,但同时原告申*“保留按国家条例享受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2012年12月6日,原告因对嘉兴市**理委员会做出的就涉案房屋不准予过户给原告女儿金*的决定不服,向嘉兴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2年12月19日根据复议机关的要求进行了补证,复议机关于2012年12月22日做出了嘉政复字(2012)1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随后就该不予过户决定向嘉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嘉兴市**理委员会作出的“过户审核暂不通过”的行为违法,判令嘉兴市**理委员会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原告的过户申请,“让原告完整享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全部权益”。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委托法院转交涉案房屋钥匙一套,2013年3月11日由被告工作人员领取。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兴市区征收地块国有直管公房终止租赁腾退奖励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终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原告腾退该房屋,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奖励,其中,补偿金额包括:附属物补偿1708元、装修物补偿7994元、搬迁补偿1000元;按时腾退奖励金额53860.20元,合计64562.20元。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前搬离该房屋,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支付补偿及奖励款项。该协议未就一奖期奖励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

2013年4月11日,原告就未与被告约定并支付的一奖期奖励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向嘉兴**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诉讼。经审理,嘉兴**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嘉南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54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浙嘉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诉请的一奖期奖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故判决维持嘉兴**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第一项即“嘉兴**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5400元”,撤销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在签约期内完成直管公房腾退、交房行为并要求签约,被告未支付其征收补偿‘一奖期奖励’是否合法。

首先,从该签约及搬迁奖励的设置目的看,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在对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进行征收过程中,设置该奖励是为了鼓励和促进被征收人及房屋使用人积极配合征收、主动进行搬迁、保障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只有在被征收人及房屋使用人的行为符合《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条件及设置目的,才能获得该奖励。

其次,从征收的政策规定来看,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或是通过过户实现由承租人向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转变从而享有完整的征收利益,或是按照承租人的身份享有房屋评估价格20%的补偿,在整个征收活动中,两种参与征收的方式只能是二者选其一,无法并存。

再次,对照原告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原告同被告签署《嘉兴市区征收地块国有直管公房终止租赁腾退奖励协议书》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15日,已经超出了《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签约时间;从实质上看,原告虽然在2012年12月14日签收了《终止租赁关系通知》,提交了签约的申请,但其在签收的通知书以及提交的申请上表明了“要求按照房屋征收的全部权利享受”、“保留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在提交申请后仍以过户为目的进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以上述实际行为表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过户实现身份转变享有完整的征收权益,而非以承租人的身份获得20%的补偿,同其提交的申请书上愿意同被告签约的内容相悖,无法印证原告在诉讼中关于其要求签约而被被告拒绝导致无法在一奖期期限内签约的陈述。原告的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符合征收补偿方案中获得一奖期奖励的条件。

关于原告在诉讼中反复强调的“承租人与房屋出租方结清房租、交付钥匙、腾退房屋才能被称为终止租赁关系”,故原告“签收《终止租赁关系通知》就表明原告已经交付钥匙腾退房屋”的说法,本院认为,从《终止租赁关系通知》的内容上看,该通知实际上是被告作为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机关,基于其管理职责向原告告知其作出的终止租赁关系的决定,带有行政管理色彩,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租赁行为,原告签收该通知并不当然意味原告已经腾退房屋,同原、被告签署的《嘉兴市区征收地块国有直管公房终止租赁腾退奖励协议书》中仍然约定了原告腾退房屋的期限这一点也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原第一医院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的领取一奖期奖励的条件及目的,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并支付该奖励的行为于**。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前次民事诉讼的相关诉讼费用、延迟支付利息、精神损失费以及相应的维权费用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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