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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限公司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司)不服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保局)作出的第三人吴*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航**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被告人力**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冯**,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5日17时53分左右,吴*驾驶摩托车下班,行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村道上时,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吴*摔倒并受伤。事发后,吴*被送往平湖**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吴*申请工伤认定。人力社保局受理后,认为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吴*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第三人身份证、临时居住证、第三人代理律师介绍信、执业证及委托书、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人证言(含证人身份证明临时居住证)、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整个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表中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吴*不是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第三人吴*居住在原告为其租赁的宿舍中,第三人不住在平湖。第三人的摩托车不应当上路行驶,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对于事故认定有异议。对于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临时居证形式不合法,盖的公章是平湖钟逮街道新居民事务所,原告认为暂住证应该由派出所进行办理,所以这个暂住证为无效证件。对于介绍信没有异议,对于执业证书以及委托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有异议,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对方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未及时让行。该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几个重要方面:一、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该车不应该上路行驶;二、事发时的摩托车超载,该摩托车没有的经过年检也是不能的上路的;三、第三人以及摩托车上的两位乘客都没有戴头盔。对门诊病历以及出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沈*2014年3月26日证人证言内容中的“在下班路上”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住在原告长期租赁的宿舍里;证人证言中证实第三人的驾驶摩托车超载。对于证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杨*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说第三人是在下班的路上这一事实有异议。对于杨*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针对认定书所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认定书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在这认定书的下方,损害赔偿调查的结果,双方当事人的对认定书没有异议,而且经调解进行了赔偿,证明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是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经过调查之后依法作出的,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吴*在厂里有住所,这是事实;但并不是厂里有住所,家里就不能回去。厂里的住所是用于厂里晚上加班时临时居住的。摩托车上的三个人都是下班回家,都是一个厂。第三人住在钟埭是事实,第三人回自己家系“在下班路上”完全符合事实。

2.证明二份、第三人流动人口基本表一份、杜**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材料。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人的暂住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记载暂住地是在新丰镇原告的厂区宿舍。因而证明第三人的上下班就是厂区和宿舍。对于杜**暂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2014年4月28日几位证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为第三人应同事的要求去某饭店参加生日宴会。第三人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情。四个证人的证明中连参加生日宴会的饭店都不知道;过生日人的名字,生日哪一天,哪年哪月都没有,因此这个证明是不真实的。第三人没有收到任何邀请说谁过生日去吃饭,杨猛也没有向第三人说过他的妻子过生日。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送达回执真实性没有异议,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的没有异议。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他说下班直接回家,这里是回他父母亲的家还是回他厂里租住的宿舍是有区别。对于杨*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杨某称没有摩托车第三人的经常用摩托车带他,杨*也讲到他老婆的过生日是11月18日,但是暂住证的显示是12月20日。对于吴**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他的内容不真实。吴**是住在这个的地方,而不是第三人也住在这个地方。对其他的几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工伤认定书以及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于赵**的笔录中所讲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谁过生日及有没有过生日第三人不知道,和本案不具关联性。2014年4月15日对沈*、张*的笔录中也涉及到第三人是去给杨*老婆过生日事实有异议。对于杨*的笔录,连他自己都不知道自己妻子什么时候过生日,杨*本人都没有提到过生日,而且他妻子过生日的时间都不知道,杨*更没有提到告诉过第三人他妻子过生日的事情。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航**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经由被告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主要依据不足,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第三人故意不遵守交通法规,存在违法行为并带来损害,如将该损害后果强加给原告,则放纵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安全秩序,并会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管理秩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因而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是否真实请法庭核实。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举证该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交警大队也对此作出了行政处罚,第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关,交警大队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在认定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这份证据还证明了第三人不是犯罪,他仅是一般的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故意犯罪认定为工伤情形。

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诉讼前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纠纷经过的程序。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人力**保局答辩称,一、2013年12月15日,第三人从原告处下班后,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2013年12月15日17时下班后,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回平湖钟埭镇钟南村六组南北浜39号102室暂住地,在17时53分第三人途经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村道路时,与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转弯时发生碰撞,并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平湖**民医院住院治疗。2、郭**与第三人的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吴*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第三人均进行了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超述称,一、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第三人在下班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中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理由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其认为第三人故意不遵守的交通法规,事故认定系放纵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该理由无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有明确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过生日这一事实,其证据是不充分的,比如说过生日是哪一个饭店也不清楚,第三人不知道有过生日这一事实,所以原告所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的,依法有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针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载内容,系第三人填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临时居住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平湖市钟埭街道新居民事务所不具发放该证的主体资格,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提出三方面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在事故过程中虽存在原告所提三方面的过错,但事故责任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的认定,且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并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对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沈*、杨*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被告对相关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综合认定第三人是否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其中证明二份,对于证明中载明吴*上班期间一直住在航**司员工宿舍,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沈*之前出具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另一份证明所载吴*受同事杨*的邀请去参加其妻子生日宴会,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吴*的流动人口基本表一份,对吴*在航**司有租赁宿舍可居住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吴*在平湖市钟埭镇钟南村六组南北浜39号有住所。对于杜**的暂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于被告对吴*、赵**、沈*、沈**、张*、杨*、吴**的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人吴*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首先,吴*除在航**司有临时住所外,平湖市钟埭镇钟南村六组南北浜39号102室系吴*家庭住址,且该住址与吴*的工作地点骑行摩托车仅半小时路程。其次,对于吴*回平湖系回家还是参加杨*妻子杜**的生日宴会问题,其中有几份证人证言,沈*在2014年3月26日的证人证言中证明吴*系在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在2014年4月28日所作证明及被告对其调查时陈**受杨*邀请去参加杜**的生日宴会,前后证词矛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吴*是否是受杨*邀请参加杜**的生日宴会,第一,杜**暂住人口信息显示,杜**于1993年11月20日出生,并非事故发生日12月15日;第二,杨*在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中,均陈述吴*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自己没有邀请过吴*参加杜**的生日宴会,也没有邀请其他人。综上,原告提供的材料称杨*邀请吴*参加其妻子杜**的生日宴会,而杨*、吴*均予以否认,其他证据也无法印证原告的这一说法,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第三人下班时点从航**司回平湖家里,事故发生地为必经路段,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系在吴*下班途中发生。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航**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5日17时下班后,第三人吴*驾驶摩托车从航**司回平湖市钟埭镇钟南村六组南北浜39号102室的家中,17时53分许,途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村道路段,与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未及时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受伤后被送往平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枕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2趾骨骨折、左第1楔骨骨折。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力社保局受理了第三人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人社工伤举证1(2014)018号),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提供证据。被告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原告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航**司于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不服认定,于2014年7月25日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7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

被告受理第三人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吴*系原告公司员工,其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抗辩称第三人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于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原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另一抗辩理由即吴*非在下班途中,而是去参加他人的生日宴会,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45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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