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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桥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嘉兴市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委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大桥镇政府原负责人柴**、委托代理人王**、沈**,第三人中**委会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等村民出资成立了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设立该合作社时原告的出资是委托嘉兴市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委会”),以中**委会的名义向该合作社出资。2008年中**委会在原告等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合作社全资投资成立了嘉兴市**有限公司。后来,嘉兴**管理公司又擅自对外出售了部分股权。而原告等村民对中**委会的投资行为、经营状况完全不知情。按照村民自治法等相关法规,村委会只有执行权,没有决定权。中**委会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表决,仅是村民委员会内部决定,擅自处理集体资产。其行为造成村集体资产的严重流失,损害了原告等村民的利益。所以,原告等村民依法要求中**委会对相关信息进行公开,但未得到满意的答复。2013年1月24日原告等先向中**委会递交了《村务公开申请书》,并由其副村长签收,但至提出正式书面申请至今,一直未得到回应。2013年1月24日,原告等村民也向被告递交了《村务公开申请书》,但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一概拒绝签收,无奈,原告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责令中**委会就原告等村民申请事项限期公开。但被告至起诉日仍未给予原告任何公开答复。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有义务及时作出答复,并调查核实责令中**委会公开相关财务收支的详细信息,而被告既没有答复原告,也没有责令中**委会公开财务收支详细信息,被告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等村民利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调查核实并责令中**委会公开详细的财务收支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毛**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律师函,附村务公开申请书(2013.1.24),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务所律师向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寄送了律师函。

2.2014年3月18日律师函寄送及签收凭证,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已经由被告签收。

经质证,被告大桥镇政府与第三人中**委会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大桥镇政府对原告未予答复。

3.嘉兴市**有限公司工商外档,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4.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村经济合作社工商外档,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5.嘉兴市南**济合作社工商内档,证明该社详细设立情况。

6.嘉兴市**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证明该公司详细情况。

7.嘉兴市中华**任公司工商外档,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

8.嘉兴市中华**任公司工商内档,证明该公司详细情况及股权转让情况。中华村村委会代表村民,向中华化工厂进行投资,持有25%的股份,但被告提供的材料里没有针对中华化工厂的审计。

经质证,被告大桥镇政府认为上述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中**委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如果因公司内部事务受损害应当另案起诉。

9.《关于毛**村务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大桥镇政府出具的答复函不符合原告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10.律师函及寄送单据等,证明2014年4月18日,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其履行行政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大桥镇政府及第三人中**委会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是履行了法定职责,及时地向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答复。至于原告认为盖章主体存在瑕疵,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没有规定应如何答复,不能说明被告答复不合适。

被告辩称

被告大桥镇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状中关于中**委会不公示相应财务收支信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中**委会按照《组织法》等规定依法对中华村的村务进行公开,并以信息公告栏的形式对这些公开的报告进行的张贴,接受村民的阅读和监督。2011年被告依法委托浙江**事务所对大桥镇中华村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大额资产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1年4月15日。浙江**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中华村、中华村经济合作社、新农村工程三个账目进行审计,并详细报告了一、中华村的净资产增减变动情况;二、财务收支情况包括中华化工历年分红、转让中华化工15%股权的收益、嘉兴久**限公司分红等收入;三、中华村大额资产余值情况,包括货币资产余额、应收款项、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四、中华村的大额债务余额。中**委会于2011年4月29日上午8点,召开村民大会,通知全村423户村民参加会议,通报了浙江**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2014年3月1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及村务公开申请书后,立即对此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本人及代理人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公开的村务信息中**委会已经公开并进行通报,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请求被告已答复,原告诉请应当驳回。

被告大桥镇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村务公开申请的答复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以及原告已经收到被告答复函的事实。

2.村务公开资料与审计报告、公开资料,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中**委会已对相关村务进行了公开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村务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没有告知清理小组清理的结果,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文件;对ems快递单没有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村务公开资料不完整,在证据提交时仅提交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村务台账封面,没有提交台账里面内容,今天开庭时才提交台账内容。原告看不到具体的公开内容,被告称村务已在宣传窗里公开不属实,村民多次要求公开都了解不到,也根本看不到,宣传窗里根本没有;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开资料不完整,被告提供了一份名单认为已就专项审计报告予以公开过,但名单没头没尾不知道是什么名单,村民也不清楚其签名内容是什么,且被告没有向村民公开村民作为股东需要了解的被投资主体的情况。第三人中**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村村委会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事实,村委会2011年3月因大桥镇委托对中华村2003年1月到2010年12月期间的财务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将结果向村民通报,2012年4月组织成立了资产清理小组,对此期间财务收支进行了通报。村委会每月和每季度向村民公告的村务内容均在村报告栏里进行了张贴,村民申请翻阅是都可以翻阅的。原告未查阅公告栏,村委会已尽到职责。原告要求公开的化工企业和村委会占有股份的公司的相关信息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在村委会公开范围之内,应予驳回。

第三人中**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仅能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村务公开资料的存在,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材料已经公开;针对专项审计报告的公开,被告提供了专项审计报告并附2011年4月29日村民大会参加人员名单一份,从而证明中华村就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中华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大额资产情况专项审计内容已在2011年4月29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进行通报,已进行公开。原告认为名单不能证明该事实,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中**委会递交了《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向村民公开中华村经济合作社设立材料、账目、原始凭证、各股东缴纳股本金的情况、嘉兴市**有限公司设立材料、原始凭证以及自成立至今历年土地使用费、电力基础设施费、公共事业发展统筹金、无形资产使用费缴纳情况、中华化工与中**委会之间的所有借款、还款情况。公布中华村经济合作社自2003年1月至今的全部账目、对外投资的企业及持股情况、借贷款情况、分红收益情况、拥有房产及登记情况及历年租金收取、使用情况。中**委会于同日签收了该申请书。

2014年3月原告向大桥镇政府寄送律师函,及附《村务公开申请书》(2013.1.24)一份,要求大桥镇政府查明其2013年1月24日向中**委会递交《村务公开申请书》的事实,并要求大桥镇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责令中**委会公开村务。

大桥镇政府于同月对原告作出答复称:大桥镇政府于2011年3月已委托浙江**事务所对中华村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财务收支和资产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村民通报和公布。2012年4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又组织成立中华村资产清理小组,对中华村2003年1月至2012年3月的财务收支和集体资产再次进行清理,对清理结果再次向村民通报和公布。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中华村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会423户,实际到会村民代表351人,当日,对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中华村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大额资产情况专项审计内容进行了通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大桥镇政府有调查核实以及责令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经审查,被告曾就原告的请求进行答复,就行为方式而言,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来看,本案实系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被告是否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即被告对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24日中华村村委会公开村务信息的情况有无进行调查、核实并责令予以公开。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请求的主要内容是要求被告责令中**委会公开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24日的村务信息。被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开资料不仅能够证明2003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及大额资产情况等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在村民大会上予以公开,也可以证实被告对上述村务信息是否公开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公开情况予以确认的事实,但其提供的2011年、2012年、2013年村务公开资料只能证明中**委会制作了上述村务公开信息,但该信息是否予以公开,以何种形式进行公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上述期限内,被告对中**委会村务公开情况进行过调查、核实的事实。而被告在答复中称村务信息已经予以公开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原告的请求尽到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未依法履行其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开的法定职责,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毛**的申请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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