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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邬**、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邬**、李*不履行其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向被执行邬**、李*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69982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邬**、李*均系嘉善县天凝镇联谊村村民,两人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0日生育一男孩。该夫妇在不符合再生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7日在嘉善**民医院生育一女孩。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邬**、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申请执行人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邬**按2012年嘉善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6倍和个人实际收入超过部分的1.2倍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21893元;对被执行人李*按2012年嘉善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48089元;以上合计169982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

申请执行人于5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人执行人于2014年9月3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在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1.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疾病,因办理鉴定申请再生育过程中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存在失误,故生育了二胎;2.征收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被执行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不能否认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事实,也没有提供其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本案征收决定的效力。关于征收数额的异议不属于法院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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