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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嘉善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嘉善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嘉善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和被告嘉善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于2002年11月22日为原告杜**和女方付**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魏*第885号结婚证。被告嘉**政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受理杜**、付**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并依法予以登记;

2.杜**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3.杜**、付**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各1份,证明申请人身体条件符合结婚登记条件;

4.付永琴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申请人付永琴原系未婚单身;

5.杜**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申请人杜**原系未婚单身;

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嘉善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嘉兴市人民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嘉善县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的通知》各1份,证明原嘉善县魏塘镇已于2009年7月1日撤销。

7.《婚姻登记条例》及说明1份,证明原由乡镇承担的婚姻登记职能自2003年10月1日起集中至嘉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

被告嘉善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自己认识一个自称付**的贵州省金沙县木孔乡女孩并恋爱。2002年11月20日两人到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工作人员审查后即给予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05年某日付**以回老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本想起诉离婚,但因付**在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而无法提起离婚民事诉讼。由于被告未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对付**提交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尽认真审查义务,错误办理结婚登记,致使原告既不能离婚也不能再次结婚。经与县民政局多次协商并递交了撤销结婚登记的申请,但未获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的自己与付**的结婚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申请结婚时没有提交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材料;

2.撤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凭单各1份,证明曾书面向嘉善县民政局申请撤销结婚登记但未获答复。

3.嘉善县**村村民委证明1份,证明付**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魏塘镇人民政府在当时办理杜**与付**结婚登记时,双方均亲自到场并提交了所需材料,付**的身份由当地派出所、镇政府、村民委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予以确认,双方结婚的意思表示真实;2.民政局对于身份证明材料无实质性调查和判断的职能;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向嘉善县公安局调取付**的身份证明,经查询浙江省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无贵州省金沙县名叫付**或身份证号为522424810524204的个人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1月20日原告杜**与女方“付永琴”到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女方“付永琴”未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证明,但其提交的贵州省**渡村村民委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上,加盖有木孔乡政府民政办、木**出所证明其身份信息的签章。原魏塘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后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1月22日颁发了魏*第885号结婚证。2005年付永琴以回老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查无名为“付永琴”、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金沙县木孔乡的个人身份信息,亦不知其下落。原告经向嘉善县民政局交涉未果,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7月1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撤销。原由乡镇承担的婚姻登记职能,于2003年10月1日起由嘉**政局统一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作出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已被撤销,其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因此,原告以嘉善县民政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应当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无“付永琴”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材料,仅在“付永琴”的婚姻状况证明上有其身份信息的记载,不能证明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收到并查验了“付永琴”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因此,原魏塘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交所需全部材料和证明的情况下给予办理结婚登记,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2日向杜**和付**作出的魏*第885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善县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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