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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根不服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将嘉善县南苑里15幢1梯201室房屋由史*根转移登记为于祥*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委托浙**监狱通知于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高立江、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于2005年9月××2日办理了嘉善县南苑里××5幢××梯20××室房屋转移登记,向于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份,证明原告与于祥根之间有转让房屋的法律事实存在,万利中介受委托办理。

2.领证通知××份,证明登记机关承诺办证期限。

3.房屋所有权人声明××份,证明原告转让房屋的声明。

4.缴纳契税材料××份,证明于祥根缴纳契税的事实。

5.买方家庭成员登记表,证明买方家庭人员。

6.于祥根、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份,证明转让房屋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7.评估报告××份,证明转让房屋的价值。

8.房产证××份,证明涉案房屋原房产证已收缴注销。

9.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组,证明原告为办理房产转让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有关材料。

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南苑里××5幢××梯20××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产,2003年因装修缺少资金,通过案外人盛**介绍于祥*帮助贷款,并将房产证、土地证等交给于祥*。20××0年突然有陌生人来说房子是他买下的,原告去查询才知道该房产已在2005年被于祥*伪造签名以房屋买卖形式过户至于祥*名下,后于2009年又再次转至顾山中名下。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20××4年4月24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于祥*有期徒刑五年。原告认为在自己未知晓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审查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颁发了所有权人为于祥*的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南苑里××5幢××梯20××室房屋由史**转移登记为于祥*的房屋转移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4)嘉善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份,证明于祥根伪造房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最终将房屋登记至顾山中名下。

2.房产转移登记材料4页,证明原告持有的善字第00××37号房产证已注销,南苑里××5幢××梯20××室房屋现已登记至顾山中名下。

第三人于祥*因在南湖监狱服刑未到庭,其向本院陈述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诉属实,史**确实是不知道房产被过户,手续是我叫中介代办的,只是为了贷款需要并不是真的转让;房子原本就是史**所有,对原告要求撤销房产转让登记没有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申请表和声明中均非本人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原告签名与其日常签名有明显差异,原告本人亦予否认,且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不知情,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嘉善县南苑里××5幢××梯20××室系原告史**购买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03年6月份左右,史**为获取银行借款通过盛伟光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于祥*到银行贷款。后于祥*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并将其中2万元给了史**。2005年8月2日,于祥*伪造了与史**签订房屋买卖的虚假合同,在史**不知情的情况下,于9月××2日以房产买卖为名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将史**位于南苑里的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过户至顾山中名下。至20××0年因有人上门称该房屋系其所有,史**到被告处查询才知道上述房屋转让过户情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4)嘉善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于祥*有期徒刑五年。判决生效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审查。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房屋交易系第三人于祥根实施的诈骗行为,并无真实房产交易转让行为发生,故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虚假房产交易材料作出的房产转移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被告工作人员在常规工作条件下对于签名及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不具有充分的辩识能力,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双方委托万利中介办理房屋交易,房地产交易申请表上也有记载,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中并无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等材料,显然不能证实被告已依法对此作必要的审慎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9月××2日作出的将嘉善县南苑里××5幢××梯20××室房屋由史**转移登记为于祥*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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