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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护局与潘**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盐环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潘**于2011年4月注册登记成立海盐县百步镇晟达针织厂,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利用自家宅基地建设厂房40平方米,建成针织品加工建设项目并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潘**建设项目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4年12月24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潘**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并参照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盐环罚(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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