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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管理局与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原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盐工商监(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未经“OPPLE”、“欧普”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在其组织生产并对外销售的浴霸上使用“OPPLE”、“欧普”字样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浴霸8台,侵权彩色包装箱42只,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杨**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盐工商监(2014)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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