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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监督局与浙江嘉**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盐**监督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盐)质监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童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违法生产的电动童车4辆(样品),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3.24元。申请执行人海盐**监督局于2014年8月15日公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监督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监督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浙江**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监督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监督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盐)质监罚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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