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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嘉善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嘉善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迮霜杰、委托代理人邱**、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善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3日对原告王*作出编号为330421200055166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认定王*于2013年1月24日14时42分,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320国道-开源路)开源路路口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告嘉善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理该案件。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现场查获王*有交通违法行为并通知其接受处理。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

4.行政处罚复核表,证明被告对当事人王*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

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王*的处罚决定经过依法审批。

6.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212000551666),证明被告对王*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8.对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

9.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处罚对象的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状态为注销可恢复。

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驾驶的机动车情况,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年检合格。

被告嘉善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嘉善交警大队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之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当天驾车是因为接到被告的通知前去验车办事途中,但未接到驾驶证换证的通知;被告1月24日查获本人违法行为,至8月23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是故意刁难。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自己的工作、生活和精神受到影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嘉善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21200055166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2.判令嘉善交警大队赔偿其工资收入120000元、股票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1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现场查处通知。

2.嘉善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取号单3份,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

3.机动车驾驶证(2份),证明原告2次取得驾驶证。

4.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证明原告参加体检准备恢复驾驶证。

5.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曾多次找被告。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当天是因验车购买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3.被告无法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是原告拒不接受调查处理;4.原告诉称之损失无事实依据,与处罚决定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上述处罚决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嘉善县公安局督查大队7月26日对王*所作的笔录。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分别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审批日期与登记受理日期差距几个月,证明被告违法;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取号单不记名,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前去嘉善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摩托车年检手续,购买交强险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返回车管所,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320国道-开源路)开源路路口时,遇交警现场检查,经查验证件,发现原告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民警以涉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场开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在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到嘉善交警大队交通违法受理处接受处理。原告王*当场签收但注明“不服”。被告嘉善交警大队于当天对该案办理了受理立案手续。2013年1月28日,王*到医院进行体检后持体检证明到车管所要求报名参加恢复驾驶证考试,因驾驶证状态显示为“注销可恢复、违法未处理”,窗口工作人员要求其先行处理违法行为。2013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嘉善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取证后,告知拟处以罚款500元。原告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经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并经过审批,被告于同日作出编号为3304212000551666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认定王*于2013年1月24日14时42分,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320国道-开源路)开源路路口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恢复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驾驶摩托车时,其持有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为2005年3月2日,有效期6年,至2011年3月有效期即已届满,被告嘉善交警大队认定王**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已被注销的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证据确实充分,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王*亦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系持有人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资格的凭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驾驶资格条件不仅包括掌握相应的驾驶技能,还应具备一定的身体、年龄条件以及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被注销的,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考试才能恢复驾驶资格,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故被告认定原告之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合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办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未规定从立案至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对原告之违法行为立案受理,至8月23日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先调查取证,再作出决定的法定程序,但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并不必然影响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故本案受理7个月才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行政执法的效率原则,本院予以指正。

根据《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被告嘉善交警大队可以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予以通知、提醒,但属于便民措施而非其法定义务,且本案中原告未收到通知系因留存的电话号码已变更,被告未能有效告知原告其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逾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定期检验和驾驶证换证审验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于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实施安全管理的两项不同事项,办理车辆年检并非紧急情况,也并非必须本人亲自办理,原告以其当天驾车是去验车为由认为被告不应对其处罚,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也未提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受到损害的证据,其诉称因处理本案有关事宜费时费力导致经济受损、精神受累,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30421200055166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损失1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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