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起诉人郭**起诉湖州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应当在起诉材料中提交与其诉请和主张的事实相关的基本证据,即该行政行为系被起诉人作出的相应证据。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中并不包含上述相关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一次性告知后,起诉人仅补充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郭**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