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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家具总厂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诉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州**家具总厂的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汤**、纪召兵,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起诉称,因湖**苏浙皖至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项目建设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现对其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旺村处所有并经营的房屋实施征收,因给予的补偿标准不合理,无法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其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2014年10月25日早八点左右,趁其家中无人,湖州市吴兴区政府区长、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镇长、副镇长等人带领行政执法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社会闲杂人员二百多人来到原告经营房屋处,将房屋卷闸门撬开,欲强行拆除原告门面房。原告法定代表人汤**的女儿汤**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迅速赶往厂里。汤**到达现场后,发现店里的贵重木材被放在门外,汤**上前阻止强拆,五六个人将汤**强行塞入车中并带离现场。随后,汤**被关在湖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公司后方基地。三小时后汤**恢复人身自由,但原告湖州**家具总厂经营房已被完全解体,经营房内价值高达近千万元的红木原材料,红木家具、翡翠、黄金等贵重物品不知去向,强拆过程中许多贵重物品被损坏,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500万元。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认为,其没有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履行征收的法定程序,其对被拆门面房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之规定,被告实施强拆之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经济损失巨大,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恢复原告经营房屋原状;二、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湖州**家具总厂明确请求赔偿数额为1560万元;恢复征收范围以外被拆除的房屋原状。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湖州**家具总厂所诉的房屋中,部分房屋因申嘉湖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需要被决定依法征收,部分房屋因违章建筑被决定拆除。其虽曾有工作人员参与过相关工作的协调,但未曾作出过相关的房屋征收决定或拆除决定。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认定系其对房屋采取了强制措施,没有事实和相应客观证据。二、从程序上讲,既然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强拆行为违法的确认之诉,那么,本案显然应当在有确认之诉的结果时,方可作为依据来起诉。其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湖房登字第851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据2、湖州国用(1998)字第16-5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证据1、2拟证明被强拆房屋为原告湖州**家具总厂合法所有的房屋。

证据3、照片一组;

证据4、财产损坏清单。

证据3、4拟证明强拆致原告湖州**家具总厂物品损坏、丢失的情况。

庭审后,原告提交湖州**管理局吴*分局证明,拟证明湖州**总厂于1996年4月1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湖州**家具总厂。

被告湖州市吴*区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产权证的主体与原告的主体名称不一致;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反映物件损坏的状态;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的陈述,不予质证;对湖州**管理局吴*分局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向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调取了《关于拆除今盛红木家具厂的情况说明》,向中共**区委员会调取关于温**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对本院调取的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的《关于拆除今盛红木家具厂的情况说明》,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质证认为,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镇政府没有能力组织多部门实施强拆;对中共**区委员会关于温**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认为仅是吴兴区区委的任免通知,没有涉及行政任命,不能否认温**系吴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关于拆除今盛红木家具厂的情况说明》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情况说明与其了解的情况基本一致,对关于温**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温**是吴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兼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

法院认为

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及湖州**管理局吴*分局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湖州**家具总厂系相应产权证明的权利人,证据3、4不能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调取的《关于拆除今盛红木家具厂的情况说明》,吴*区八里镇人民政府确认系其组织实施的2014年10月25日强拆行为;关于温**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能够证明温**是吴*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兼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州**家具总厂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陆旺村。2014年10月25日,原告湖州**家具总厂拥有的部分房屋被强制拆除。

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系其于2014年10月25日组织实施了对原告湖州**家具总厂办公房屋和违章建筑的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系原告湖州**家具总厂提起请求确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而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浙湖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州**家具总厂的起诉。前述裁定认定原告湖州**家具总厂起诉本案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属错列被告。经本院向原告湖州**家具总厂释*,其仍坚持起诉意见,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州**家具总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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