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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士新与湖州经**理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士新诉被告湖州经**理委员会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翁士新、被告湖州经**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柳成章、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被告内设机构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前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逾期不签约腾空的,对原告户采取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户自行承担。同年7月18日,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以湖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2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应当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于同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州**理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浙政发(2013)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用以证明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立的合法性及其工作职责;3、湖开发委通(2013)16号《湖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u003c;湖**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u003e;的通知》,用以证明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成立的合法性及其工作职责;4、浙江恒基**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浙恒湖拆第st-112号《湖州**开发区西南分区(商贸地块)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位于双塘村房屋已于2006年评估,2008年初进入拆迁范围;5、湖州市道场乡双塘村柒组村居民用房宗地图,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被审批建造的是平房;6、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造的三层建筑且其邻房已拆迁的事实;7、湖州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8、《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开发区西南工业园区规划建设有关事项的通告》,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

原告诉称

原告翁士新起诉称,原告不服湖州经**理委员会“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于同年7月17日以湖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0日收到复议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湖州**开发区西南分区双塘村拆迁自2006年开始启动房屋评估程序,2008年3月湖州**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下发动迁通知,双塘村拆迁正式启动,当时原告两次主动去拆迁办了解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办工作人员爱理不理,故未达成协议。至2014年上半年一直没有拆迁工作人员上门与原告交流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14年6月3日和7月7日村里有三名村干部要求原告签约,商谈时原告对2006年评估结果和被告方未提供房屋评估报告单等做法提出异议,并对拆迁手续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提出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标准补偿,原告提出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答复,而原告一直希望能依法达成协议。但2014年7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内设机构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该《通知书》称:1、原告户位于双塘双渎的房屋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且至今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经严重影响湖州市西南分区建设;2、限原告户在7月20日前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逾期不签约腾空的,将按照“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工作要求,对原告户采取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户自行承担。原告认为房屋属城中村改造范围情况不属实,在双塘村拆迁之始湖州**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在其动迁通知中已明确征地拆迁商贸用途,因此双塘村拆迁并不属于“三改一拆”专项行动范围。对于被诉《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签约并腾空房屋,原告认为该内容不仅对原告设定了必须履行的义务,且逾期未履行该义务将承担被强制拆迁的法律后果。但签订拆迁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活动,由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双方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应将自己意志强加另一方。而该《通知书》对原告设定限期签订协议的义务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且属于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对原告不履行该义务将承担被强制拆迁的法律后果决定是滥用职权行为。由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已全面禁止,因此湖州**开发区及其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均无权作出此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诉《通知书》内容明显不当且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本院一、撤销被告设立的内设机构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内设机构向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系建造在合法宅基地上的;4、《湖州**开发区西南分区(商贸区块)第二期农房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于2008年启动的拆迁是商贸拆迁;5、沈**出具的《证明》以及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沈**出具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用以证明与原告户处在同一地块的沈**户收到被告内设机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后沈**户的房屋被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湖**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性质不属于房屋拆迁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无行政处罚内容。二、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也不属于拆迁行政强制,不符合行政强制特征,无行政强制内容。三、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为:被诉《通知书》是一份告知书,告知的内容为原告房屋在双塘村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因2008年始已进行改造拆迁,原告至今未签订拆迁协议。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现原告的房屋存在违法建设,需拆改,故要求原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以解决原告违法建筑拆、改事项。原告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则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告知原告将依法采取措施。综上所述,《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不具有处罚性、强制性,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将依法行政,合情、合理、合法。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13)12号文件依法成立,其职责是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三改一拆”三年行动的通知,对辖区违反土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进行依法三改一拆。原告位于双塘村的农房属违法建筑。经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排查发现原告位于双塘村的房屋不仅建造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且建造的房屋严重超标,原建造审批时为一层房屋,建造时违法建造三层房屋。综上被告认为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向原告发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性质上仅系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通知书,无处罚、强制性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实体上也无违法性,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在2008年即启动了拆迁程序,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以及被告2013年发出的文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并没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或盖章,也没有评估机构加盖公章,不符合标准规范。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中土地使用者一栏所写“翁士新”有涂改,且与拟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该组照片没有反映制作的时间,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诉的《通知书》不具有处罚性和强制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经过合法审批。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就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事实。证据3、证据4、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湖州**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委托浙江恒基**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事实。证据2、3、5、6、7、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坐落于湖州**开发区双塘村。2014年7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内设机构湖州**开发区“三改一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户位于双塘村的房屋属于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且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经严重影响湖州市西南分区建设。双塘村城中村改造自2008年开始,涉及改造农户1500余户,至今98%以上的农户已经签订协议,指挥部、街道、村已经多次上门做原告户的拆迁工作。根据“三改一拆”工作要求,原告户属严重影响城中村改造建设对象,为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绝大部分老百姓的利益,加快西南分区建设步伐,限原告户在2014年7月20日前与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逾期不签约腾空的,将按照“三改一拆”专项行动工作要求,对原告户采取必要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户自行承担。

2014年7月18日,原告不服该《通知书》以湖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2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原告应当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中,被告的内设机构向原告作出的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原告限期签约并腾空房屋,为原告设定了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利,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被告的内设机构向原告作出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腾空房屋,但并未载明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后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其作出被诉《通知书》的法律、法规依据。

综上,被告湖州经**理委员会内设机构向原告翁士新作出被诉《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湖州经**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翁士新作出的《限期签约腾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州**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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