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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吴**与闵**(另案处理)在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30日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作出2014年吴**(织*)征字第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9467.5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2014年吴**(织*)征催字第28-1号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收到后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年吴**(织*)征字第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年吴**(织*)征字第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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