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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限公司与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长兴**源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上诉人长兴县人民政府画**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画**道办)、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长**土局)、长**划局、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管局)规划行政赔偿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湖浔行赔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长**公司、画**道办、长**土局、长**划局、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法、潘东海,上诉人画**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长**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长**划局、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浙湖行赔终字第2号行政赔偿裁定,准许上诉人长**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画**道办、长**土局、长**划局、长**管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送达给潘东海,同年7月18日,四被告组织人员依据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对原告的宿舍(6号和33号)、酿造车间(24号)、洗棉机车间(25号)、生产区厕所(26号)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审法院另查明,四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该院(2013)湖浔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湖州**民法院(2014)浙湖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其根据上述《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该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经该院释明,原告明确具体赔偿金额后,重新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与(2014)湖浔行初字第27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开立案,单独审理的方式。该院(2014)湖浔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是否存在合法权益,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被侵害的程度和后果及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因果关系,原告是否应得到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4355707.88元赔偿请求的主要依据为被拆房屋的建造费用及装修价值。原告被拆除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类房屋的补偿应当区别于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故四被告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和附属装修价值进行赔偿。

根据杭*正评CX(2012)字第0006号评估报告,原告被强制拆除房屋如下:1、宿舍(6号)面积为120.5平方米,重置价为415.85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0110元,装修28167.75元;2、宿舍(33号)面积732.6平方米,重置价为756.73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54380元,装修164957.7元;3、酿造车间(24号)面积为4209.38平方米,重置价为533.55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245915元,装修37277.94元;4、洗棉机车间(25号)面积为1089.6平方米,重置价为469.06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11088元,装修17166.65元;5、生产区厕所(26号)面积56.1平方米,重置价为640.05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5907元,装修16876.66元。原告上述各项房屋损失为3397400元,装修损失为264446.7元,合计366184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涉及的行政赔偿因四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而引起,原告的直接损失与涉案争议房屋是否纳入拆迁范围或者征收范围没有关系,故对被告因争议地块已经被政府征收而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拆除屋已经被确认为“违章建筑”或“违法建筑”,该院对其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按照长兴国信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补偿清单中拆迁重置单价812.904元每平方米对其房屋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办事处、被告长兴县国土局、被告长兴县规划局、被告长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赔偿原告长兴大成**公司3661846.7元;二、驳回原告长兴大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画溪街道办、长**土局、长**划局、长**管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四被告组织人员依据《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对原告的宿舍(6号和33号)、酿造车间(24号)、洗棉机车间(25号)、生产区厕所(26号)进行了强制拆除”,又认定“原告被拆除房屋虽未取得产权证明,但其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类房屋的补偿应当区别于违章建筑,……故四被告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和附属装修价值进行赔偿”。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拆除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本来是在行政拆除违法和行政赔偿一并提起诉讼,后来原审法院确定分开立案审理。有关违章建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并提起诉讼时就已进行了举证,即湖州**民法院(2012)浙湖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7月11日,长兴县有关部门召开关于经一路跨铁立交重点工程推进协调会。2011年7月12日,经现场勘查及调查时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东海,长**管局、长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审认定,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雉城镇工业园区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等房屋(详见被上诉人厂区平面图,其中蓝色和黄色部分未经批准建设),无法采取措施消除规划影响,建议拆除。原审认定的被拆除房屋“宿舍(6号和33号)、酿造车间(24号)、洗棉机车间(25号)、生产区厕所(26号)”标明在其中的蓝色部分。按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拆除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生效判决不一致。二、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3661846.7元没有法律依据。1、2009年9月19日,长兴县**总公司取得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进行拆迁,该拆迁许可被依法终止。2012年5月15日长兴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发(2012)21号征收决定,对长兴县雉城镇经一路跨铁立交地块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决定已经终审判决确认合法。2、虽然2011年7月12日和2011年7月21日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均已被确认违法,各行政机关依据违法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实施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同时被确认违法,但是通过上述确认违法的生效判决,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雉城镇工业园区内建设厂房、办公楼、宿舍等违法建筑也是一个客观事实。3、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行赔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成公司答辩称:1、四上诉人提供(2012)浙湖行终字第20号判决书只是确认2011年7月21日下发的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跟本案无关,况且当时那个案件判决书只对通知书的主体、程序、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对建筑房屋的合法进行审查。2、被上诉人当时也只起诉四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以根本没有必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合法性,而事实上法院也是围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不是判决结果,更何况那个案件只是针对作出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决。现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主体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已被判违法,强拆也已被判违法。根据一事一议的诉讼原则,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审查内容,在诉讼中必须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确定案件真实,是不是合法建筑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如果要诉是否是合法建筑应该在强拆前程序诉讼中审查,目前为止通知书和强拆行为都已被法院判决违法,且已经生效。四上诉人提建筑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本案只审查赔偿多少合理。3、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部门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违章建筑的认定。法院没有职权也没有权利去认定是否是违法建筑,只有审查是否有认定书,认定书是否合法。4、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部门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建筑物认定是违法建筑。四上诉人依据被法院判决违法的通知书作为唯一的执行依据违法强拆,应当予以赔偿。5、本案与拆迁、征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首先,拆迁许可证已经被终止,所以不存在该地块被拆迁。其次,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房屋是于2011年7月18日被四上诉人违法强拆的,而长兴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却是2012年5月15日才开始启动,征收主体是县政府,强拆的主体是四上诉人,所以赔偿和征收是两个不同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主体不同时间也不一致,故本案与征收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所以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都不适用于本案,四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6、政府部门也承认强拆是依据被判违法的通知书执行的,强拆行为也已被确定违法,而且通知书中的执法依据根本没有相关的条款,当初没有执行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现在答辩中提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也为时已晚。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

上诉人长**管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违法建设案件联审认定意见书、谈话笔录、违章案件现场记录登记表及图纸,证明湖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湖行终字第20号判决书认定的违法建设是属实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长兴大**司认为上诉人长**管局所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属于无效证据,首先,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次,上诉人长**管局因此推定被上诉人长兴大**司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再者,这些证据属于行政部门内部相关资料,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外如果产生效力的只有认定书;另外,违法建设联审意见书只是意见书,法律对违法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不是一个意见书就可以认定建筑的违法性,联审意见书明确认定的建筑时间是2005年-2007年,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诉期间,而且该种认定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未履行法定程序,在行政程序中,违法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未经登记的建筑与一般意义的违法建筑有本质区别,这些建筑是受到县政府红头文件鼓励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国有出让土地上按当时的管理惯例建成,并经房管所测量、镇政府审批,还得到了政府的奖励,建筑具有建筑规划许可证,由于拆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才没有领取房产证,现在认为建房行为违法是政府的不诚信的表现。上诉人画溪街道办、长**土局、长兴县规划局对上诉人长**管局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长**管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双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审查重点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违法行政行为所侵害,以及该侵害造成的损失的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涉案建筑系被四上诉人违法强制拆除,该些建筑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四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建筑已经被确认为违章建筑或违法建筑,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建筑区别于违章建筑,判令四上诉人按照涉案建筑的重置价和附属装修价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四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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