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永**有限公司与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源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石材公司)诉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土局)、安吉县**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资办)矿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安吉县**员会办公室送达了永立石材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立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安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安**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程**,安**资办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限至2015年5月1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立石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7日,其依法取得安吉县鄣吴**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3305232008087120000580,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该证有效期届满前的2011年8月18日,其依法向三被告申请续延《采矿许可证》。该公司提出申请后,被告未作出续延《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决定。故永立石材公司曾多次要求并催促三被告依法办理续延手续,三被告口头答应办理,并说给其两年修复性开采,因此叫湖州一家矿山中介机构为其做了《矿山修复性开采利用方案》。由于三被告虽口头同意办理续延《采矿许可证》,但其一直未收到该续延后的《采矿许可证》,致使该公司无法开采。2013年2月26日,三被告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闭坑矿区进行生态环境处理,并报请验收。”2013年5月初,其收到三被告《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通知》,要求其根据开发利用方案的有关要求落实治理措施。2013年5月21日下午,原告代理人向县矿资办李**主任汇报、沟通。李**主任口头答复:1、要求永立石材公司本着经济有效原则,修改原修复性开采方案,并报备案。2、矿资办在法定时间内收到永立石材公司要求继续开采的申请,同意续延并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由永立石材公司继续开采,但开采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一年半时间。3、在修复性开采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并根据现场实测依法据实核定治理备用金。但是,2013年6月7日,三被告向永立石材公司代理人致发《关于u003c;律师回复函u003e;的复函》,在《复函》中明确回复“永**司确曾提出过鄣吴**村花岗岩矿采矿延期申请,我们没有答复,即已视为同意续延”。但此后虽经永立石材公司多次请求,三被告仍然在程序上未依法向永立石材公司办理、颁发续延采矿许可证。2014年1月2日,永立石材公司从安吉县公共资源交易网查询得知,本案所涉矿已被被告作为废弃矿山进行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公开招标,致永立石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实际闭矿的违法行为而遭受重大损失。永立石材公司认为,第一、其申请所涉矿采矿许可证续延,完全具备续延条件,依法应当准许。三被告却未依法延续采矿许可证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第二、其对本案所涉矿山依法享有矿山承包权、开采权和矿山设施及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所有权。三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在所涉矿山建设上共投入资金已达2000余万元。因三被告不依法延续采矿证和对所涉矿作闭矿处理,导致原告上述投入遭受完全损失。另外,所涉矿仅开发到剥离风化层阶段,尚未产生实际经济效益,原告可预期收益和信赖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原告作为一家民营企业,艰苦创业,挣扎至今,实属不易。三被告不依法延续采矿证和对所涉矿作闭矿处理的违法行为,使原告濒临破产。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永立石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27.9万元。

永立石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号:c3305232008087120000580,证明永立石材公司依法取得所涉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2、景坞花岗岩矿山场租赁协议、林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永立石材公司依法承包所涉矿山场的事实。

证据3、安吉永**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矿依法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的事实。

证据4、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矿依法编制矿山开采方案与安全技术措施的事实。

证据5、2013年2月26日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通知书》、2013年5月3日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通知书》、2013年6月7日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关于u003c;律师回复函u003e;的复函》、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交易公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不向永立石材公司延续采矿权证和违法关闭本案所涉矿的事实。

证据6、安吉县公证处(2013)浙安证内字第4497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永立石材公司在过程中,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边开采边治理工作,履行了治理义务,同时证明矿山投入了大量生产生活设施,闭矿不予续延采矿许可证给永立石材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证据7、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永立石材公司依法申请续延《采矿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8、永立石材公司的奖励、表彰证书十二份,证明该公司在开采过程中履行了边开采边治理的义务。

证据9、杭州中诚**安吉分公司《关于浙江永立**司景坞花岗石闭矿损失评估报告》及财务凭据,证明被告不向原告延续采矿证和违法闭矿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6627.9万元的经济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县政府答辩称,一、其作出关闭安吉县鄣吴**岗岩矿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安吉县鄣吴**岗岩矿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1、原告与安**土局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已经到期,县国土局根据政策、规划、公共利益等因素自主决定不再出让采矿权。2、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9月的开采期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履行矿区治理义务。《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要求矿山企业对于矿产开采和矿区治理环境保护同时进行,原告的行为同时也违背了《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安吉县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3、安吉县县域矿产资源规划作出重大调整。2011年9月21日湖州**源局在安吉召开了《浙江省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2011-2015年)》规划评审会,2012年5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浙江省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2011-2015年)》,安吉县县域矿产资源开采规划作出重大调整,原告的开采范围被列为限采区,严格限制开采数量。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开采安吉县鄣吴**岗岩矿采矿与生态文明建设相违背,违背了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群众反映强烈。原告在第一个开采期内,随着开采量扩大,环境破坏日益严重,植被被破坏,地表裸露,粉尘遍地形成了强烈的视觉污染、噪声污染。由于缺乏有效治理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这与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乡村建设和风景小镇建设不相协调。当地村民和全县网民意见强烈,要求政府关闭矿山。5、原告、被告协商确定的“修复性方案”遭群众反对暂停后,就如何治理矿山长期无法达成协议,使得矿山治理久拖不决。原告与其为如何实施修复性开采曾做过三套方案,原告于2012年2月提供的“修复性方案”是边开采边治理,并且仍以开采为主。安吉县矿资办于2012年6月委托浙江**查院编制了两套“安吉县鄣吴**岗岩矿”的生态治理工程方案,县政府会议上选择了治理方案一,是一套纯治理方案,即在治理过程中可以开采一定量石材。其选择方案一后与原告协商,同意原告在治理过程中将原《矿产资源有偿出让合同》剩余5万余吨的资源开采完毕,但原告不同意此方案,坚决要求按矿区的储量(即36年开采期)继续开采,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8月24日,县长办公会议上通过决定闭矿,2012年10月24日正式公布。因此,安吉县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关闭安吉县鄣吴**岗岩矿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二、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安吉县鄣吴**岗岩矿的决定,是其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自主行使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因此,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县鄣吴**岗岩矿的决定是依法自主行使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能的行为。三、安吉县政府在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之前,与原告多次协商闭矿事宜,原告坚持要求按矿区的储量(即36年开采期)继续开采。原告对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石矿的决定的整个过程是知情的。综上,安吉县政府在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前作了充分调查,事实清楚,整个过程和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原告充分表达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为保障原告的利益也想尽了办法,关闭安吉县鄣吴**岗岩矿的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得当。四、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安吉县政府作出的关闭安吉县鄣吴**岗岩矿的决定,是在原告《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中的开采期满后作出的,而且在安**土局的招标公告中也明确,是以3年或20万吨先到为准。2、原告在本案所列的投入是在3年开采期内为开采出让所得的资源而进行的投入,投入成本与开采资源期间设备损耗相适应。设备损耗及各项投入也折算为生产成本,计入产品的销售价格中,在产品销售价款中得到回收,原告的过渡投入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说明及投入分类中所列的花费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安*县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

证据1、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开出让天荒坪石灰塘石矿等九家石矿采矿权的批复(安**(2008)13号)、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须知各一份;

证据2、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一份。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设定的采矿权出让年限是三年,从2008年8月30日到2011年9月30日,当时公开出让的开采资源量是20万吨,有偿出让开采矿种是建筑用花岗岩。

第二组:

证据5、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方案节录一份;

证据7、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公示(2012年4月23日)、关于暂缓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出让的公告(2012年5月8日)及网民跟帖各一份;

证据3、安吉县**民委员会《关于景坞石矿开采的决议》、视频资料各一份。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出让年限届满后,安吉县**石材公司达成采矿权延期替代方案,方案具体有三点:治理期限是二年六个月,可利用的资源量是24.02万吨,受让人是永立石材公司。替代方案在进行网上公示后遭到了当地的组织以及社会公众的极力反对,因此,本案的替代方案被迫延缓。

第三组:

证据4、浙江省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2011-2015)一份;证明该规划报上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安吉县国土局2011年9月提出调整规划,2012年5月省国土厅批准景坞石矿开采区被列为限采区,要求进行治理,同时批复对限采区有具体解释。

证据6、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综合治理的若干意见》(湖*办发(2013)128号)、中共**常委会纪要(七届28号)节录一份;证明安吉县政府作出闭矿决定是有依据的。

证据8、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设计方案(节录)一份;证明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方案及效果图,安吉县政府选择的方案一为纯治理,开采量小;方案二边治理边开采,开采量太大。

证据9、中共**常委会会议纪要(十三届第16号)、安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5号)各一份;证明安**委、县政府同意关闭景坞石矿,并要求按第一套方案治理。

第四组:

证据10、安吉县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一份;证明永立石材公司对矿区的治理责任、环境治理备用金的缴纳和使用。

证据11、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通知书》(2013年2月26日)、《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通知书》(2013年5月3日)、《关于u003c;律师回复函u003e;的复函》(2013年6月7日)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多次要求永立石材公司依法、依约履行闭矿区的环境治理义务。

第五组:

证据12、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实施鄣吴**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批复》(安**投(2013)259号)和《关于鄣吴**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安**投(2013)382号)、安吉县矿资办《关于鄣吴**花岗岩矿废弃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请示》(安**(2013)37号)各一份;

证据13、安吉县矿资办《关于要求增加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政策处理费的报告》(安**便(2013)4号)一份;

证据14、浙江宏**限公司《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交易公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

证据15、安**资办、安吉县鄣吴镇人民政府《通知书》一份;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生态环境治理工程及设计已经安吉县发经委主管部门的批复,环境治理是合法的;该环境治理工程费用已经安吉县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安**资办向该县财政局要求增加政策处理费用;该环境治理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后,安**资办和鄣吴镇人民政府已通知永立石材公司要求其拆除、撤离相关设备。

被告安**土局答辩称,一、安**土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安**土局的全部诉请。安**土局不是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的是安吉县政府。如果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国家赔偿,只能要求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人,安**土局不是作出关闭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决定的行政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安**土局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二、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1、原告与安**土局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已经到期,安**土局根据政策、规划、公共利益等因素自主决定不再出让采矿权。2、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9月的开采期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安吉县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约定履行矿区治理义务。3、安吉县县域矿产资源规划作出重大调整。2012年5月浙江省国土厅批准《浙江省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2011-2015年)》,原告的开采范围被列入限采区,严格限制开采数量。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开采安吉**岗岩矿与生态文明建设相违背,违背了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群众反映强烈。5、原被告协商确定的“修复性方案”遭群众反对暂停后,就如何治理矿山长期无法达成协议,使得矿山治理久拖不决。(二)、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决定,是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自主行使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三)、安吉县政府在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之前,以及作出关闭决定之后与原告多次协商闭矿补偿未果,原告始终不同意政府提出的各种补偿方案,坚持要求按矿区的储量(即36年开采期)继续开采,导致补偿方案至今未能确定。三、原告要求安吉县政府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安吉县政府作出的关闭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决定,是在原告《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中的开采期满后作出的,而且在安**土局的招标公告中也明确,是以3年或20万吨先到为准。2、原告在本案所列的投入是在3年开采期内为开采出让所得的资源而进行的投入,投入成本与开采资源期间设备损耗相适应。设备损耗及各项投入也折算为生产成本,计入产品的销售价格中,在产品销售价款中得到回收,原告的过渡投入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说明及投入分类中所列的花费没有证据支持。

安吉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与安吉县政府的相同。

被告安**资办答辩称,一、安**资办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安**资办的全部诉请。安**资办不是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的是安吉县政府。如果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国家赔偿,只能要求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人,安**资办不是作出关闭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决定的行政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安**资办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二、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1、原告与安**土局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约定的开采期限已经到期,安**土局根据政策、规划、公共利益等因素自主决定不再出让采矿权。2、原告在2009年至2011年9月的开采期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安吉县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约定履行矿区治理义务。3、安吉县县域矿产资源规划作出重大调整。2012年5月浙江省国土厅批准《浙江省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2011-2015年)》,原告的开采范围被列入限采区,严格限制开采数量。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开采安吉**岗岩矿与生态文明建设相违背,违背了公共利益保护原则,群众反映强烈。5、原被告协商确定的“修复性方案”遭群众反对暂停后,就如何治理矿山长期无法达成协议,使得矿山治理久拖不决。(二)、安吉县政府作出关闭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决定,是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自主行使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但原登记发证机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给予补偿。(三)、安吉县政府在作出关闭安吉**岗岩矿的决定之前,以及作出关闭决定之后与原告多次协商闭矿补偿未果,原告始终不同意政府提出的各种补偿方案,坚持要求按矿区的储量(即36年开采期)继续开采,导致补偿方案至今未能确定。三、原告要求安吉县政府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安吉县政府作出的关闭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决定,是在原告《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中的开采期满后作出的,而且在安**土局的招标公告中也明确,是以3年或20万吨先到为准。2、原告在本案所列的投入是在3年开采期内为开采出让所得的资源而进行的投入,投入成本与开采资源期间设备损耗相适应。设备损耗及各项投入也折算为生产成本,计入产品的销售价格中,在产品销售价款中得到回收,原告的过渡投入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说明及投入分类中所列的花费没有证据支持。

安**资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证明对象与安吉县政府的相同。

经庭审质证,永立石材公司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有关招标公告、出让合同、政府文件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续延许可证的问题由于违反规定而不适用有关招标公告、出让须知、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二组中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况是片面的,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续延许可证及作出闭矿决定的合法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有替代性方案,不能证明网民强烈反对。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三组中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矿山所在区域为限采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不续延采矿许可证的依据;对证据8认为其矿山是装饰石材而不是建筑石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会议纪要没有向其送达,安吉县国土局、安吉县矿资办不履行法定职责同时也是安吉县政府参与其中的结果。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四组中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治理责任没有尽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相反印证了不续延许可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五组中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中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履行了法定职责,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续延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对证据15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通知书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其搬离等等都不具有法律依据。

安吉县国土局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采矿须知和出让合同都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可以收回采矿权,采矿权到期后也可以收回采矿权。对第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反映了2010年矿山的客观情况和群众的意见,就是否续延采矿许可双方有商量,确实提出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方案来替代续延。对第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该局在2011年9月21日就提出了规划评审方案,也是其作出不予续延采矿许可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永立石材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矿山治理义务。对第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证实了安吉县政府作出闭矿决定后,该局要求永立石材公司履行环境治理的义务,但永立石材公司没有履行,该局组织对涉案矿山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

安**资办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出让合同是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来办理的,零星分散矿山的三年出让期是有法可依的。对第二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三年采矿权出让期满后确实还有5.8万吨,永立石材公司也提出了续延申请,但因安吉县规划变化没有续延而达成修复性开采的协议,但修复性开采协议仍遭到反对。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按照矿山资源规划,要求缩量,这也是不能续延的主要依据,县委常委会、县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决定是内部文书,不是给当事人的,闭矿还是治理要根据政府的要求。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合法的,永立石材公司停产后,基本达成了修复性开采的意向,但永立石材公司做的方案公示后社会各界反对。永立石材公司要求按照三十年的开采期限,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向永立石材公司发出要求治理通知书,但永立石材公司没有治理,安**资办才进行了生态治理。

永立石材公司对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相同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安吉县政府、安**资办对安吉县国土局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永立石材公司对安**资办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相同的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安吉县政府、安吉县国土局对安**资办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对永立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到2011年9月30日到期;对证据2认为是2003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在本案所涉采矿权争议之前就已经签订;对证据3,安吉县政府没有异议,安**土局、安**资办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安吉县政府认为未参与,对证据的真实必合法性无法判断,安**土局、安**资办认为在要求延期过程中,未收到该份文件;对证据5,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安吉县政府认为与其无关,安**土局、安**资办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安吉县政府认为其不知情,安**土局、安**资办予以认可;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的闭矿决定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永立石材公司单方委任,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安吉县矿资办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安吉县矿资办2011年9月29日向永立石材公司发出的通知;证据3、永立石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给安吉县矿资办《关于鄣吴**花岗岩矿生态修复相关事宜的申请》;证据4、浙江湖**有限公司2011年9月提交的《安吉永**岗岩矿2011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本院依职权向安吉县国土局调取如下证据:证据2、2012年9月29日《安吉新闻》刊登的安吉县国土局《关于注销到期采矿权公告》安**(2012)第001号。

永立石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知其收到的,但不认可合法性,不能证明依照法律和政策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刊登在内部通讯上,程序、实体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其出具,但认为湖州市的装饰石材的资源费按照建筑石材资源费收取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

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在质证过程中,安吉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一份永立石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出具给安吉县国土局的《要求公开出让矿石的申请报告》,以证明永立石材公司向安吉县国土局申请对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公开出让,申请开采年限为五年。永立石材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拒绝质证。安吉县政府、安**资办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永立石材公司、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永立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3、5、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6、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9系永立石材公司单方委托,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提供的证据1、2、4、5、6、10、11、15,永立石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永立石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反映矿山的开采情况;证据7、8、9、12、13、14,永立石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关闭及治理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1-3,能够证明对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通知停止开采、注销到期采矿权公告、出让建筑石的资源费标准。本院调取的证据4,因永立石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安**土局在质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公开出让天荒坪石灰塘石矿等九家石矿采矿权的批复》,批复:在处理好相关工作前提下,同意对天荒坪石灰塘石矿等九家石矿采矿权进行公开出让,其中包括位于鄣吴镇的安吉永**岗岩矿,该矿公开出让的开采矿种为花岗石,出让年限为3年,出让量20万吨。同年7月31日,安吉县国土局作出《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须知》,规定了采矿权出让资源量及起始价: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本次出让开采资源量为(122b)20万吨,预设开采年限3年,起始价30万元;二、采矿权基本情况:…(2)开采矿种:建筑用花岗岩;三、报名须知;四咨询、报名时间、地点及电话等内容。永立石材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了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2008年8月29日,安吉县**石材公司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二款“出让人让给受让人的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矿区面积0.064平方公里,开采深度:226米至120米标高。实际开采范围按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第四条“出让人同意在预设采矿权有效期2008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将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20万吨建筑用花岗岩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受让方”。第五条“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出让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十五条“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采矿权的规划调整权,原矿产资源规划如有修改,受让人必须按规划执行。造成受让人损失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有效期根据出让的矿产资源量开采状最终确定”。第二十三条“在预设采矿权有效期内受让人开采完出让资源量的,采矿权有效开采期终止,采矿权由原出让人收回”。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交回出让人,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采矿权由原出让人收回。受让人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得人为破坏。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移动和拆除采矿权的依附物”。第二十五条“受让人在预设采矿权有效期内未能开采完出让资源量的,应在预设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出让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长采矿权有效期,出让人可根据开采情况酌情予以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由出让人无偿收回采矿权”。2008年8月28日,安吉县政府向永立石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c3305232008087120000580,生产规模:2.3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0649平方公里;采矿权出让期限为2008年8月至2011年9月。

2011年8月18日,永立石材公司向安**资办提出《要求延续采矿权办证的申请报告》,载明:该公司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依法安全生产,注重环保,长期以来一直得到安全部门和矿管部门的好评,现采矿权证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办申请延续办证。但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收到该申请报告后,安吉县国土局未就是否准许采矿权证续延作出审核意见。

2011年9月29日,安吉县矿资办向永立石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权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你单位应立即停止一切开采活动,并及时将到期采矿许可证上交矿资办,如不按要求停止开采,我办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等内容。永立石材公司的采矿权证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后,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即停止开采。

2012年4月23日,安**资办在安吉政务微博发布大厅发布《安吉县鄣吴**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公示》,载明:根据安吉县**委员会关于同意实施鄣吴**花岗岩生态环境治理的批复(安矿资委发(2012)1号)文件精神,我办拟设置安吉县鄣吴**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现将有关事项公示如下:一、矿区位置:安吉县鄣吴镇景坞村。开采矿种:花岗岩。三、治理期限:2年6个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四、可利用资源量:24.02万吨(9.24万立方米)。五、出让方式:协议出让。六、受让人:浙江永**有限公司。七、出让价格:出让金204.6万元,治理备用金150万元,一次性付清。

公开期间,《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公示》遭到部分群众的反对。安吉县**民委员会要求停止开采并复绿。2012年5月7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函(2012)497号《关于同意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2011-2015年)》。《安吉县矿产资源规划(2011-2015年)》,将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列为限采区。同年5月8日,安**资办在安吉政务微博发布大厅发布《关于暂缓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出让的公告》,载明: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区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出让方案公示期间,收到一些对该出让方案的不同意见和建议,经研究决定,暂缓该采矿权的出让。

2012年10月29日的《安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8月24日召开第6次县长办公会议明确,鄣吴镇景坞花岗岩矿实行闭矿,闭矿前矿区的生态环境治理按浙江省地质调查院所设计的第一套方案实施。2012年10月12日的中共**常委会会议纪要(十三届第16号)载明:2012年9月26日上午,单**同志主持召开县委第16次党委(扩大)会议,会议分别听取了水利局和矿资办关于顺天水库建设和裕廊矿业、鄣吴景坞花岗岩矿治理方案的汇报。会议原则同意了两个方案,并要求相关部门按照党委(扩大)会议讨论提出的意见进行实施。

2012年9月29日,安吉县国土局在《安吉新闻》刊登的安**(2012)第001号《关于注销到期采矿权公告》,其中告知永立石材公司持有的证号:c3305232008087120000580的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采矿权已到期,要求《采矿许可证》持有人应在公告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到安吉县国土局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该局将根据有关规定直接予以注销。

2013年2月26日,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向永立石材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贵公司的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已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根据2008年8月29日贵公司与安吉**源局签订的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已约定,贵公司应及时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闭坑矿区进行生态环境治理,并报请验收。但至今迟迟未能完成,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请贵公司根据开发利用方案的有关要求落实治理措施,并尽快完成治理工作,报请验收。2013年5月3日,安吉县国土局、安**资办又向永立石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通知书》,责令永立石材公司根据开发利用方案的有关要求落实治理措施,并于2013年8月1日前启动治理工作,逾期不启动,将根据相关规定动用你公司的治理备用金实施治理恢复工作。2013年安吉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作出安发经投(2013)259号《关于同意实施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批复》,同意安**资办实施鄣吴景坞花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014年2月27日,安吉**交易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由安吉县鄣吴镇人民政府、安**资办招标的鄣吴**岗岩矿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由浙江创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4年7月31日,安**资办、安吉县鄣吴镇人民政府向永立石材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将根据相关规定动用你公司的治理备用金实施治理恢复工作。目前,原矿区范围还留有部分原开矿时的开采设备、变压设施、废石等,请贵公司在2014年8月10日前撤离设备、拆除变压设施、清理残余废石,逾期不处理的,将按规定推进治理工程。

2014年6月20日,永立石材公司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系永立石材公司在提起请求确认三被告不履行矿业行政许可法定职责违法案件和请求确认三被告关闭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行为违法案件时,一并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经本院审理,永立石材公司诉三被告不履行矿业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作出的(2014)浙湖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永立石材公司的起诉。永立石材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三被告关闭安吉县鄣吴景坞花岗岩矿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浙湖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已经判决驳回永立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永立石材公司请求本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27.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永立石材公司提出的要求安吉县政府、安**土局、安**资办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定前提条件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安吉县**员会办公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27.9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