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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行政规划、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长兴县经**城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长兴县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15年6月1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起诉的被告为长兴县经**城管理委员会,经查明,该委员会征地拆迁职责于2015年5月14日由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承担,经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被告变更为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2015年6月29日,本院向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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