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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原告邢**不服被告长兴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被告)财政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原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毛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张*因意外死亡,张*的妻子马**、父亲张**、母亲徐**同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马**、张**、徐**为本案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均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春北路附近,在长兴县老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但原告并不知悉该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资金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以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恳请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公开长兴县老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预算、数额、来源等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针对原告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纠正,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长兴县老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预算、数额、来源等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为1020681579012的EMS寄件人存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4、跟踪查询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称其在2014年12月向被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但是,截止到答辩提交之日,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即“EMS邮政快递寄件信息”查询,该邮件被告至今未收到。通过邮政查询发现,该邮件收件人处的签名根本不是被告单位人员所签。因此被告认为该邮件根本没有寄到被告处。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编号为1020681579012的EMS收寄局存单1份,用以证明经过查询该邮件未寄到被告处的事实。

经过庭审及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在2014年12月21日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及申请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位签收不代表有明确的签收人,被告并没有收到邮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是一致的,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和申请表被告已经签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已作出认定。

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张*、原告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示长兴县老剧院地块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预算、数额、来源等政府信息,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印件”。根据EMS查询系统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以单位收发章签收该邮件。截至起诉之日,未向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

再查明,张*于2015年9月因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称其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并且邮件收件人签名处并非被告单位人员所签,本院认为,编号为1020681579012的EMS跟踪查询清单载明“2014年12月21日,单位收发章签收”,在被告单位欠缺完备的收发章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申请以及非本单位人员签名的主张。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被告在已经收到原告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应予答复,但未予答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长**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马**、张**、徐**、邢**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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