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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与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潘**不服被告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112号《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关于调整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的批复》(以下简称112号批复),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被告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依据,2015年6月12日,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兴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发改委副主任朱**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吴兴区政府副区长李**及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0日,被告发改委作出112号批复如下:湖州**民医院:你单位《关于要求调整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及相关资料收悉。我委吴发改经投(2013)160号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现为加快织里镇产城融合、城乡一体化的小城市综合改革推进,鉴于吴**民医院项目建设的重要意义和建成后公共医疗服务的辐射范围,拟对原选址作部分调整,现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文本已由浙江宏**限公司编制完成,现将主要内容批复如下:一、项目建设地点项目选址由原“吴兴区织东分区内,地块东临浒金港,南为湖织大道,西为富民路,北为规划建设用地”调整为“吴兴区织东分区内,北靠湖织大道,东临大港路”。二、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总体规划按900张床位规模的综合性医院标准进行建设。总用地面积由原“128.3亩”调整为“113.56亩”;总建筑面积由原“81000平方米”调整为“108974平方米”。其中:一期用地面积约98.2亩,新建总建筑面积8947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7212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7351平方米),主要包括建设急诊、门诊、住院部、医技用房、保障用房、保健用房、科研教学用房、公共卫生中心等。三、项目相关文件:市国土资源局织里分局《关于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预审意见》(湖织土预字(2014)08号);市规划局吴**分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30502201400013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州市民用建筑节能预审意见书(湖建节2014035号);市环境保护局吴**分局《关于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织环建管(2014)18号)。四、项目计划总投资和资金来源一期项目估算总投资由原“45000万元”调整为“49017万元”,其中工程费用39989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6523万元,预备费2775万元。项目所需资金通过医院现有土地及资产置换收益、上级部门专项补助、区镇两级财政拨款解决。五、项目建设期由原“20个月”调整“30个月”。六、请据此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送我委审批。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做好全省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工作意见的通知》(浙*办法(2009)172号)要求,请相关职能部门在完成该项目审批事项后及时录入相关审批信息。请项目单位在项目符合《国**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要求的八项开工条件后,及时录入实施进展信息。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湖州市织里镇大邾村安丰桥自然村村民。近期,被告以“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建设为由征收了原告的宅基地,现原告上述地块的合法房产已经被全部强拆。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知晓了涉案被告发改委作出的112号批复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面临拆迁,无法行使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014年12月30日,就被告发改委作出的行政行为向被告吴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未对112号批复进行公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撤销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作出的吴**经投(2014)112号《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关于调整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的批复》。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登记簿;2.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112号批复复印件一份;4.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发改委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被诉发改行政批复的基本事实清楚。2.答辩人作出被诉发改行政批复合法。3.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被告发改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5.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吴**(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原告的事实;

6.《关于吴**民医院(一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发改委作出该批复的事实。

7.《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关于调整吴**民医院(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的批复》,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发改委作出该批复的事实。

8.《吴**民医院(一期)工程项目调整有关内容的请示》,证明2014年6月3日吴**民医院申请建设项目调整选址的事实。

9.《关于吴**民医院(一期)工程资金证明》,证明吴**民医院提交了该证明的事实。

10.《关于湖州**民医院建设(一期)项目调整有关内容的联系函》,证明吴**改委向吴**民医院发出函的事实。

11.《关于要求调整吴**民医院(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的申请》、《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及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湖吴*(织)330502201400013《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织里分局关于湖州市吴**民医院区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湖州市民用建筑节能预审意见书、湖州市**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吴**里医院设置的批复、湖州市**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湖州市吴**生服务中心人员编制的通知、关于转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调整机构设置编制等相关文件的通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冯文明等通知职务任免的通知、居民身份证、关于吴**民医院法人变更情况说明,证明吴**民医院提交的报批材料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2.《湖州市吴兴区发展改革和经济委员会关于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调整内容的公示》张贴照片、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审单、吴**民医院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资料汇编,证明被告发改委作出112号批复的程序符合《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3.112号批复,证明被告发改委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定程序。

14.《**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通知》、《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被告吴**政府答辩称,1.原告将吴**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2.吴**政府作出吴**(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吴**政府向本院举证如下:

15.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复议,被告吴**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复议申请书的事实。

1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书、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27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的事实。

17.复议决定书、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各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证据4缺乏经办人签名。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4、15、16、17、18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湖州**民医院向被告发改委提交了《关于要求调整湖州**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内容的申请》以及由浙江宏**限公司编制的《吴**民医院建设(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整)》。2014年8月20日,被告发改委作出112号批复,同意对吴**民医院建设项目原选址作部分调整。原告潘**有房屋两处位于吴**民医院选址范围之内。原告潘**原告潘**的女儿,两原告因对上述批复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吴**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3日,被告吴**政府作出吴**(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批复。

本院认为

我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不必然导致吴**民医院项目工程的实施。因此,虽然原告潘**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吴**民医院(一期)项目的选址范围内,但112号批复并没有对两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两原告与112号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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