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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与吴**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吴**诉被告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道路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与道路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一大队负责人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吴**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13时左右,死者孙**驾驶赤兔马CTM150-7C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浙江申**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一处无人指挥管理的高速公路入口处驶入高速公路,在距离出事匝道前一高速路段被被告交警巡逻车发现。交警将死者车辆叫停后,并未下车制止死者的不当行为,而只是坐在巡逻车内执法,且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死者出示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此时死者惊慌失措,将暂停的摩托车继续向前行驶,巡逻交警见状采取追逐方式企图再次叫停死者。死者于13时8分左右,在驾驶至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收费站下主线匝道处,车辆碰撞右侧水泥护墙后侧翻,跌落至匝道桥下路面,当场死亡。被告没有尽到高速公路巡逻交警应尽义务,过于自信的认为死者不会采取过激行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为不当、程序违法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签名,即现场勘查人员签名、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的字迹来看均属一人所签,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程序违法。正是因为程序的不公正,从而导致这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死亡惨剧发生,且死者明确的死亡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据此,被告具有严重的过错。另,死者母亲今年56周岁,身患癌症,家庭无固定收入来源,靠低保为生,恳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9325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各一份、2.孙**户口注销证明及心电图和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3.吴**癌症康复协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6.交警大队高速公路执法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光盘各一份、7.损害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一大队辩称,一、被告对死者孙**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负责管辖S12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S13练杭高速公路两条高速公路,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二、被告对孙**行为处置程序合法。2014年8月1日12时24分许,S13练杭高速公路练市收费站收费员发现一摩托车不听劝阻违法驶入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即向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将情况通报给该路段当班浙02386警号巡逻车,要求注意发现该摩托车。浙02386警号巡逻车接到指令后,赶往事发路段,并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500米处,发现驾驶摩托车停靠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当事人孙**。在警车靠近后,询问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当事人孙**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驶离,后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内发生撞护栏事故,导致孙**死亡。被告认为,整个处置过程完全合法合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开展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证据收集等工作,事故处理过程合法合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三、被告对孙**行为的处置与孙**死亡无因果关系。S13练杭高速公路收费站外广场禁令标志牌设置醒目,是禁止摩托车上高速的,收费站进口通道处设有栏杆、防撞水码及警示桩,入口的收费员看到有摩托车想要闯入高速时,快步走出岗亭进行制止,但当事人孙**仍不听劝阻,在不具备驾驶资质、车辆无号牌的情况下,继续驾驶摩托车闯入高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当事人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上高速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自身死亡的唯一原因,与高速交警的劝阻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死者孙**上高速的处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孙**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孙**、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8.浙北**公司收费监控视频一份、9.浙02386警号车车载视频一份、10.S13练市收费站进口标志牌及收费入口通道情况一份、11.死者孙**驾驶证查询记录一份、12.摩托车来源调查记录一份、1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9、10、11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9、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10、11、12,原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3,能够证明死者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死者孙**,男,1994年5月2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丘派出所八字桥西街32号,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8月1日12时24分许,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辆型号:赤兔马CTM150-7C,发动机号:130750359,车辆识别号代码:LE6PCKLL5D1039031,该车未投保保险,未上牌。)从S13练杭高速公路练市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并往杭州方向行驶,该收费站收费员发现后立即向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将情况通报给该路段当班的隶属于被告单位的浙02386警号巡逻车。浙02386警号巡逻车警员接到指令后,赶往事发路段,并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500米处,发现驾驶摩托车停靠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孙**。浙02386警号巡逻车中警员驾车靠近询问,在开始询问尚不满1分钟时,孙**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驶离。后车中警员驾驶巡逻车行至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时,发现孙**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后经被告一大队调查认定,死者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吴**系死者孙**父母,死者母亲吴**身患癌症,家庭无固定收入来源,并自2003年3月起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两原告认为被告一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为不当、程序违法时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在S13练杭高速公路上对死者孙**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3250元。因本案属于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情形,故本案与(2015)湖德行初字第97号行政案件采取分开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本案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已在(2015)湖德行初字第97号行政案件中审查认定,被告一大队在该道路执法过程中行为适当、程序合法。死者孙**是因其自身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损失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吴**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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