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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与吴**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吴**因要求确认被告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一大队)于2014年8月1日,在S13练杭高速公路上对死者孙**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一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一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一大队负责人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日,被告一大队在接到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报警之后,前往S13练杭高速,发现孙**正驾驶摩托车停靠于高速公路硬路肩,在被告上前询问了解情况时,死者孙**驾驶摩托车加速驶离,后被告沿途跟随至S13练杭高速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时,发现死者孙**发生撞护栏事故死亡。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吴**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13时左右,死者孙**驾驶赤兔马CTM150-7C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浙江申**有限公司管辖范围内,一处无人指挥管理的高速公路入口处驶入高速公路,在距离出事匝道前一高速路段被被告交警巡逻车发现。交警将死者车辆叫停后,并未下车制止死者的不当行为,而只是坐在巡逻车内执法,且在未出示证件的情况下要求死者出示驾驶证等相关证件。此时死者惊慌失措,将暂停的摩托车继续向前行驶,巡逻交警见状采取追逐方式企图再次叫停死者。死者于13时8分左右,在驾驶至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收费站下主线匝道处,车辆碰撞右侧水泥护墙后侧翻,跌落至匝道桥下路面,当场死亡。被告没有尽到高速公路巡逻交警应尽义务,过于自信的认为死者不会采取过激行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为不当、程序违法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的签名,即现场勘查人员签名、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的字迹来看均属一人所签,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程序违法。正是因为程序的不公正,从而导致这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死亡惨剧发生,且死者明确的死亡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据此,被告具有严重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原告孙**、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各一份、2.孙**户口注销证明及心电图和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3.吴**癌症康复协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6.交警大队高速公路执法情况说明及视听资料光盘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一大队辩称,一、被告对死者孙**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浙江省公安**湖州支队一大队负责管辖S12申嘉湖高速公路湖州段、S13练杭高速公路两条高速公路,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二、被告对孙**行为处置程序合法。2014年8月1日12时24分许,S13练杭高速公路练市收费站收费员发现一摩托车不听劝阻违法驶入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即向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将情况通报给该路段当班浙02386警号巡逻车,要求注意发现该摩托车。浙02386警号巡逻车接到指令后,赶往事发路段,并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500米处,发现驾驶摩托车停靠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当事人孙**。在警车靠近后,询问了解情况的过程中,当事人孙**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驶离,后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内发生撞护栏事故,导致孙**死亡。被告认为,整个处置过程完全合法合规,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开展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证据收集等工作,事故处理过程合法合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三、被告对孙**行为的处置与孙**死亡无因果关系。S13练杭高速公路收费站外广场禁令标志牌设置醒目,是禁止摩托车上高速的,收费站进口通道处设有栏杆、防撞水码及警示桩,入口的收费员看到有摩托车想要闯入高速时,快步走出岗亭进行制止,但当事人孙**仍不听劝阻,在不具备驾驶资质、车辆无号牌的情况下,继续驾驶摩托车闯入高速,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当事人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上高速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三)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其自身的违法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自身死亡的唯一原因,与高速交警的劝阻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对死者孙**上高速的处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孙**、吴**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大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7.浙北**公司收费监控视频一份、8.浙02386警号车车载视频一份、9.S13练市收费站进口标志牌及收费入口通道情况一份、10.死者孙**驾驶证查询记录一份、11.摩托车来源调查记录一份、1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9、10、11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8、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9、10、11,原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12,能够证明死者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死者孙**,男,1994年5月2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丘派出所八字桥西街32号,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8月1日12时24分许,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车辆型号:赤兔马CTM150-7C,发动机号:130750359,车辆识别号代码:LE6PCKLL5D1039031,该车未投保保险,未上牌。)从S13练杭高速公路练市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并往杭州方向行驶,该收费站收费员发现后立即向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湖州高速应急救援中心将情况通报给该路段当班的隶属于被告单位的浙02386警号巡逻车。浙02386警号巡逻车警员接到指令后,赶往事发路段,并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500米处,发现驾驶摩托车停靠于高速公路硬路肩的孙**。浙02386警号巡逻车中警员驾车靠近询问,在开始询问尚不满一分钟时,孙**突然启动摩托车加速驶离。车中警员驾驶巡逻车在行驶约一分半钟至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时,发现孙**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后经被告一大队调查认定,死者孙**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孙**、吴**系死者孙**父母,两原告认为被告一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为不当、程序违法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对涉案路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队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禁止下列人员、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本案中死者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驶入S13练杭高速公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一大队在道路执法过程中行为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被告一大队出勤警员在发现孙**停靠于高速公路硬路肩后,驾驶警车靠近,询问了解情况,要求孙**出示驾驶证等相关证件,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孙**在询问尚未满一分钟时,突然驾车急驶离开,此情况意外且非出勤警员可以查处、控制。后出勤警员驾车跟随,但由于事发当时下雨,在驾驶约一分半钟后,发现孙**在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时,发生撞护栏事故死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除交通违法行为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或者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等方法进行处理。从出勤警员发现并询问孙**的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8公里+500米处至孙**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只有700至800米,而当日车载视屏资料显示浙02386警号巡逻车在行驶这段路程所用时间为一分半钟左右,因此警车的平均时速只有每小时30公里左右。由此可见出勤警员并未对孙**实施拦截、追缉等行为。后出勤警员行至S13练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崇贤下主线匝道时,发现孙**发生撞护栏事故并死亡。故出勤警员的处理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一大队在该道路执法过程中行为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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